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訴人許○○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四五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食用禁藥期間,意志薄弱,三人之警訊筆錄未清楚詳盡。㈡至今未有買賣之意念,且上訴人亦非其二人之老闆,更無能力供應其等二人食用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連續約十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楊○川、張○泓二人非法吸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禁藥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與楊○川、張○泓共同購買安非他命吸用云云,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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