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3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八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因該被告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查被告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證,其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母親在心臟內科加護病房,多日在林口長庚醫院,而抗告人之夫中度殘障,故無人通知亦無法知道傳票送達,直至十八日至派出所領到公文始知,故不服原審沒收保證金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
偵查程序中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即抗告人繳納在案,其後該案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通知執行,其執行傳票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分別合法寄存送達於吉埔派出所、板橋派出所,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並經拘提無著,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依上揭規定,將抗告人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而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裁定沒入,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辯稱其多日在林口長庚醫院照顧母親,嗣後始收受公文云云,然無何舉證以供調查,難以置信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