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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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吳宗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11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分期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如利息遲付逾
半年以上經催告而不償還者,得將延遲利息滾入原本,如被
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除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納利息至94年6月12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
金499,248元及自94年6月13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貸款申請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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