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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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為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應予更正;又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三行所載「加護潔舌牙刷」,
更正為「家護潔舌牙刷」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洪榮謙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