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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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明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1月13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台北地區華航、遠航、復興
等三家航空公司空勤組員之上下班、學童或機場等專車接
送服務,契約期間至94年1月12日止,並約定組員接送服
務每趟新臺幣(下同)290元。詎被告自91年8月起至93
年9月止無故將原告每趟接送組員之服務費用調降至280
元,嗣雖因93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間油價調漲而再調升為
285元,惟原告業已因被告無故調價而損失服務費用
66,880元,及自91年8月起至93年12月止之利息7,000元;
且於92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因遭逢SARS傳染病期間,搭
乘航空運輸工具之乘客銳減,被告復又以華航損失平均所
得5%為由,強行扣款計9,000元,惟原告於前開期間亦因
乘客減少而收入減縮,被告不應以華航所得減少即得對原
告扣款。
二、關於編排作業所增加支出之費用部分,中華航空公司於87
年與被告簽訂接送承攬合約時曾有對被告補助,嗣於91年
間與被告簽訂空勤組員台北市區接送作業及編排作業承攬
合約(下稱編排作業合約)時未補助被告,被告遂將此部
份之損失結算至其與原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帳上,致無故調
降原告每日出車費用計每趟10元,降此調降部分原告並未
同意;另關於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其立意系因為防止
、中華航空公司取消接送服務、不與被告續約或中華航空
公司搬遷至桃園等三項原因之發生,而同意立下此契約條
件,並非被告所稱原告得因華航調降所得而得以依此放棄
契約;且被告及中華航空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有油價與工價
調漲之約定,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間卻無此種約定,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契約顯係對原告不
公平,故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應屬無效。
三、為此,原告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375元,及自91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完全部分:被告前於87年5月28
日與中華航空公司訂有市區組員接送承攬合約,於91年6
月30日契約屆滿時,另於91年7月1日再與其簽訂編排作業
合約,編排作業合約較前87年間之接送承攬契約被告每日
租用車輛費用減少3,300元並增加編排作業每月104,500元
之支出,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2條與第19條之約定,
原告每月實際承攬所得之計算,應以扣除各項必要費用為
準,且契約期間被告所承攬之公司方面(即中華航空公司
)有任何變更租車條件或政策時,原告得放棄系爭契約,
是於91年7月間中華航空公司與被告續約時曾變更承攬條
件,原告如認為實際承攬所得不符成本者,其本得依前開
之約定放棄系爭契約而卻未放棄,足證原告亦同意配合中
華航空公司降價而繼續系爭契約,故調降每趟費用為280
元係因配合前開續約所增加每月組員編排作業支出費用與
每日減少租用車輛費用計每日短少之6,633元費用,平均
每趟出車短收35元,依被告與原告之71.4%:28.6%比例負
擔,原告每日每趟出車應負擔短收費用計10元,是將原告
每趟出車費用自290元調降10元至280元,此亦為取得原告
之同意,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無故降價所致。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扣款9,000元部分:與被告簽訂91
年間編排作業合約隻中華航空公司於92年4月間起將被告
之應收金額,因應SARS傳染病期間而調降5%,依前開系爭
契約之約定,亦應屬契約期間被告所承攬之公司方面(即
中華航空公司)有變更租車條件或政策,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原告自得放棄系爭契約,而原告卻未放棄,足證原告
亦同意配合中華航空公司調降應收金額而繼續系爭契約。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間訂有系爭承攬契約。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航空公司
組員接送服務每趟新臺幣(下同)290元,被告自91年8月起
至93年9月止無故調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就
一、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
意。
二、經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雖然約定組員接送
,6時至24時每趟290元,但另於第2條約定:「乙方(即
原告)每月實際承攬所得之計算應為:當月營業總額減去
上述(一)項總費用支出,即:乙方每月實際承攬所得
=乙方當月營業總額-(一)。」第19條約定:「契約履
行期間,如甲方(即被告)所承攬之公司有任何變更租車
政策或條件時,乙方得放棄此承攬契約,並將車輛交回甲
方。」足見兩造約定原告每月之承攬報酬,應以當月營業
總額扣除車輛保險、折舊、牌照稅、燃料稅、乘客保險及
車輛利息支出各項必要費用(約定以29000元計算),而
當月營業額,繫於被告所承攬之航空公司內容而定。被告
抗辯其與中華航空公司訂有市區組員接送承攬合約,於91
年6月30日契約屆滿時,另於91年7月1日再與其簽訂編排
作業合約,編排作業合約較前87年間之接送承攬契約被告
每日租用車輛費用減少3,300元並增加編排作業每月
104,500元之支出,中華航空公司於92年4月間起將被告之
應收金額,因應SARS傳染病期間而調降5%等情經本院函查
屬實,有中華航空公司94年10月7日函附卷可稽。據此,
被告向中華航空公司承攬收入既然減少,則原告每月營業
總額亦隨之減少,被告調降原告之承攬報酬亦屬合於系爭
承攬契約第2條之約定。且設若被告堅決不調降與中華航
公司之承攬報酬約定,致遭中華航空公司解除契約或不續
訂契約,兩造均無承攬收入亦同受損失,是被告抗辯應屬
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7,375元,及自
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