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3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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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華南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
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
92年4月2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
年利率1.1%(訂約時週年利率為2.675%)計付,嗣候並隨
公告利率變動而調整;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依借據第3條規
定,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
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6月1日止,結欠原告425,559元及利
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抗辯應依原還款條件清償等
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復經被告自認在案,是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425,559元,及自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8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堪予認定;被告辯稱應依原還
款條件清償等語,然系爭借款已因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而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要求仍依原還款條件清償,已屬無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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