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豐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第一審所為補充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漏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連青山 係停放在新北市○○區○○○0號碼頭漁船之船主。於民國104年7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告訴人發現放置在上開碼頭附近河床之船錨遭 謝良煒 與被告謝豐祥父子駕駛船舶前來挖取後,遂與 連偉辰 (為告訴人之子)駕駛船舶追趕欲攔阻,至新北市八里區風帆碼頭附近發生爭執,告訴人與連偉辰跳躍至謝良煒、被告所駕駛之船舶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告訴人持棍棒與謝良煒、被告拉扯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位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云云 (告訴人、謝良煒所涉互相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被告被訴傷害連偉辰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無罪,嗣均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告訴人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一開始是我爸爸跟對方發生衝突,最後是連青山跑到船頭對我毆打,我只有防禦沒有反擊,我從頭到尾都是被連青山打,之後連青山把我推到海裡,我沒有打他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於104年7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告訴人發現其所有放置在新北市○○區○○○0號碼頭附近河床之漁船船錨遭謝良煒、被告駕駛船舶前來挖取【謝良煒、被告所涉加重竊盜、毀損等犯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9124號駁回再議,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11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遂與連偉辰駕駛船舶追趕,行至新北市八里區風帆碼頭附近攔下謝良煒所駕船舶後,告訴人即跳躍至該船上,與謝良煒分別基於傷害犯意,彼此徒手拉扯互毆,謝良煒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1.5公分0.5公分0.5公分)及右肘挫傷,告訴人則受有右側腕部位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各處謝良煒、告訴人拘役30日,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二)再告訴人確受有右側腕部位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此觀卷附告訴人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自明(見偵字卷第66、58頁)。是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傷害犯行,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業於警詢證稱:當時我與兒子連偉辰過去攔截被告及謝良煒,並跳入他們船內欲制止時,被告即因船隻晃動摔入水裡,被告並未傷害到我及連偉辰,僅謝良煒傷害到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於偵訊證稱:當時我與謝良煒拉扯,被告已掉入海中,我受傷是因為拉扯的關係等語(見調偵字第1074號卷第110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稱:被告在船頭並無打我,因被告當時已落海等語(見上易字第1987號卷第106頁)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業已證稱係因與謝良煒拉扯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明確。
2.再證人連偉辰前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我父親連青山跳上被告所在的船後,過幾秒亦跳上該船,跳上船後,被告就已經在海裡了,被告扶著船邊,沒有上來,我與告訴人所受的傷與被告均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沒有任何肢體衝突的接觸等語(見易字第9號卷第84、87、88頁),核與被告所辯:我並未攻擊告訴人(見偵字卷第14頁)、我沒有與告訴人及連偉辰拉扯(見偵字卷第14、76、98頁)、我落海之後,就一直在海裡扶著船邊,警察來之後才上來(見易字第148號卷第42頁)等情相符。
3.參諸當日到場處理員警 蘇佑年 、 施勝隆 、 陳大華 亦均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接獲報案,到場後看到被告在水中等語(見調偵字第1074號卷第52頁),就此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所製被告落於海中扶著船邊之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50頁)勾稽以觀,可見告訴人跳上被告所在船隻後迄警方到達現場為止,這段期間被告均落在海中扶著船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肢體接觸,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互毆一節,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告訴人所受傷勢顯難認為與被告有關,自不能確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
4.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指稱:係因被告拿刀子,我往後退撞到船錨掉到水裡才受傷,所以被告應該還是有傷害云云(見易字第9號卷第90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先稱:連偉辰怕被告及謝良煒持當時割船錨繩子的尖刀傷害我與連偉辰,即先行奪下該刀後丟入海中云云(見偵字卷第20頁),又稱:連偉辰見到落海的被告欲取置於船邊的尖刀,就先行將該刀搶下,被告只有欲持該刀,並未實際取得云云(見偵字卷第21頁);於偵訊方改稱:因為謝良煒拿出棍子,我要壓制謝良煒而與其發生拉扯,此時被告拿出刀子,我要閃躲刀子而往後退云云(見偵字卷第97頁),所供顯然前後反覆不一,不能確證被告是否有持刀行為。另證人連偉辰前雖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扶著船邊,拿到1把刀,被告拿到刀後我就過去,想把刀搶來,我確實有搶到刀云云(見易字第9號卷第85頁),然此與證人謝良煒(1)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連偉辰拿我割雜物的那把刀控制我等語(見上易字第1987號卷第99頁);(2)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與連偉辰跳上我的船,告訴人拿棍子打我及被告,連偉辰拿了我用來割船錨的刀子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有所不符,顯然告訴人及證人連偉辰、謝良煒對於究竟何人持刀各執一詞,且均無卷內其他事證足以憑佐,則被告究竟有無持刀之行為,顯然不明,自不能率斷而為不利被告認定,是告訴人指稱係因被告持刀致伊後退撞到船錨落海受傷等情,無從確證,尚難遽採。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104年7月18日與謝良煒為抗拒告訴人之追捕,確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以刀子作勢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閃避攻擊而撞傷:
(1)告訴人受有右手腕部扭傷、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傷、擦傷等傷害,此有告訴人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為證,合先敘明。
(2)告訴人於偵查證稱:「當時情況很混亂,因為謝良煒拿出棍子,我要壓制所以與謝良煒拉扯,此時謝豐祥拿出刀子,我要閃躲往後退,當時我有撞到船錨,我的左、後腳都有受傷」等語;而證人連偉辰復於偵查證稱:「我當時趕快上船追趕謝良煒等人,再跳到謝良煒船上要阻止他們,當時我和謝豐祥拉扯,拉扯過程中因為推擠,我撞到船上的船錨、我當時沒有拿刀子,是謝豐祥先拿著刀子,我才將刀子搶過來,刀子才會在我手上,我與連青山是空上手船」等語。;而被告偵查中自承:「今天在海上時,對方2人有跳上我們的船,發生衝突……但我確定沒有出手毆打,我和我父親沒有還手,我們只有抵抗,我有用我的手阻擋對方的攻擊」等語。
(3)依上開證詞,足認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互毆,且持刀作勢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為閃避攻擊而撞擊船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被告明知該船錨為告訴人所有,該船錨所繫之船舶位置係固定,船家均會知悉,況依證人 吳師明 之證述:「歷經颱風時,浮標會斷掉,沒有浮標每次颱風淤泥沉積,錨就會沉下去,會找不到,所以通常颱風過後就必須得趕快來綁繩子牽浮標,才能找到錨」等語,是一般船家均知船錨會因颱風或時間過久而造造成繫繩斷裂,不可能歷經20年仍有繩子相繫,且未沉積於淤泥中。足認被告與謝良煒主觀上係出於竊取船錨而挖取該船錨,為抵抗逮捕而出手與告訴人、連偉辰扭打,其確有傷害之犯意應可認定。
3.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之處,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雖以被告與謝良煒主觀上係出於竊取船錨而挖取該船錨,為抵抗逮捕而出手與告訴人、連偉辰扭打,而認被告確有傷害犯意云云,然被告所涉加重竊盜、毀損犯行,既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5年度調偵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復均經駁回而確定,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所稱「被告與謝良煒主觀上係出於竊取船錨而挖取該船錨」,為抵抗逮捕而出手與告訴人、連偉辰扭打一節,即難認可採。另被告究有無持刀一節無從認定,亦詳如前述,檢察官以上訴意旨1.(2)為據認被告確有持刀一情而認被告有傷害犯行,亦屬無據。是檢察官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前詞而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