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因被告在外結交女友,致使雙方婚姻關係無法繼續,原告迫於無奈,已於民國88年9月2日與被告協議離婚,並於90年7月7日簽立協議書以規範雙方婚姻關係結束後相關權利義務之歸屬,依該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甲方(即被告)願酬謝乙方(即原告)多年之辛苦及補償損失,願按月(每月五日前)給付美金壹仟元(或相值之新台幣),直到乙方結婚為止。」依前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本應於原告與他人結婚前按月給付美金1,000元或等值之新台幣予原告。詎被告明知原告現仍為單身之情況下,竟自93年7月起即未再依前揭協議按時支付贍養費予原告,迄至94年11月止共計17個月,合計被告共積欠美金17,000元之贍養費尚未給付,被告所為顯已違反上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原告為此曾於94年7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給付積欠金額予原告,詎仍未獲置理,故依上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又被告自93年7月起至94年11月止,合計尚欠贍養費美金17,000元未付,爰以起訴當日即94年12月1日之匯率換算(以美元兌新台幣匯率1:33.47計算)為新台幣568,990元整,為此爰依兩造所訂上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568,99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 余博欽 律師94年7月12日94(博)律字第940712號律師函、郵局回執、94年12月1日匯率換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上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56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洵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吳小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