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啟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啟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啟銘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邱啟銘因強盜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3亦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期有期徒刑11年6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強盜│強制性交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4年6月││││││├────┼───────────┼───────────┼───────────┤│犯罪日期│99年2月6日16時40分許│99年3月4日晚間10時許│99年3月4日晚間10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99年度偵字第11407號│99年度偵字第11407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99年度簡字第2255號│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00│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00││審│││號│號││├──┼───────────┼───────────┼───────────┤││判決│99年04月06日│100年09月27日│100年09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99年度簡字第225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2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20號││││││││├──┼───────────┼───────────┼───────────┤││確定│99年05月07日│101年01月12日│101年01月12日│││日期││││├─┴──┼───────────┼───────────┼───────────┤│得否易科│是│否│否││罰金││││├────┼───────────┼───────────┴───────────┤│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編號2至3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署99年度執字第7185號】│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