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永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所為觀察勒戒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永鳴於100年5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0034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有違背法定程序之嫌,被告並非列管毒品人口,被告因 張民樹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通知前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說明,作完筆錄後,警員強制被告採尿送驗,尿液檢驗報告雖呈陽性反應,然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應以保障被告人權為重,尿液及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新埔分局偵查隊強制採尿之作為已違背法定程序云云。
三、經查: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查抗告人黃永鳴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鑑定機關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而抗告人亦供承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諱(見偵查卷第33頁),則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屬明確。再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4年3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頁),其於100年5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屬「五年後再犯」,仍適用「初犯」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則原裁定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適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認本案警方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按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黃永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100年5月4日9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100年度偵字第3727號)拘提到案(見偵查卷第6頁),並自願接受警方採尿(見偵查卷第12頁),則抗告人所稱遭警方違法採尿云云,已與實情不符,縱抗告人不同意警方採證,依前揭法律規定司法警察亦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從而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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