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9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夏政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夏政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6月11日21時50分許,騎乘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對面由 郭柏岳 經營之檳榔攤前,趁該檳榔攤關門未營業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而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鐵撬,原欲撬開該檳榔攤鐵捲門,惟見該鐵捲門下方未緊閉而有一小縫隙,即逕行開門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郭柏岳所有之香菸140包、啤酒50罐、維大力飲料2箱、舒跑飲料1箱、保力達B飲料12瓶及現金新臺幣735元,得手後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即為郭柏岳當場發覺、逮捕,並報警處理,且於夏政平上開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鐵撬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夏政平對於上揭事實,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5頁,原審卷第16及18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及第29頁),核與被害人郭柏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18、1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4至17、22至29頁,原審卷第2頁),另有扣案之鐵撬1支可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竊取的財物沒有這麼多,只有偷香煙及維大力、舒跑、啤酒等飲料云云,與前述證據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進入他人之檳榔攤內竊取財物,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鐵撬一支沒收,至於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支及手套1雙等扣案物品,因非屬本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帶去之鐵撬係在路邊撿的,並沒有使用,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承:伊行竊當時攜帶鐵撬,本來是想要撬開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反面),則原審以被告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撬行竊,認其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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