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
四樓選任辯護人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後因乙○○決定與之分手,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乙○○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乙○○居住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往四樓方向之樓梯間,在該公寓住戶等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大聲以「乙○○,你這個賤人,欠老子錢不還」等話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告訴人乙○○居住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往四樓方向樓梯間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陳述任何侮辱告訴人乙○○之言詞,當時因為沒人理,所以其自行離去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乙
○○居住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往四樓方向樓梯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謝沂柯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偵卷第六十九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以「乙○○,你這個賤人,欠老子錢不還
」等語辱罵告訴人,惟被告當時確實有說該等話語一情,業經證人謝沂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徵諸被告前因與告訴人分手問題,已陸續以傳真傳單至告訴人家中或投遞傳單至告訴人住家信箱等方式,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此有傳單六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一頁,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後述)。衡情,被告既然已因分手問題與告訴人關係甚惡,其特意至告訴人居住之大樓且因告訴人家人不願理會而未獲會晤告訴人之際,當不至如其所述未發一語平和離去。是當以證人謝沂柯所述被告確實有陳述「乙○○,你這個賤人,欠老子錢不還」等語較為可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被告於前揭時地所述之「乙○○,你這個賤人,欠老子錢不還」,客觀上確實已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可資參照;而該號解釋中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亦著有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巷○號一至四樓均有他人居住在內,已據證人謝沂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第六頁),被告於該公寓往四樓之樓梯間,大聲喊叫前揭話語,確已達「公然」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欲與其分手,竟即口出惡言侮辱告訴人,其心態頗為可議,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對於告訴人名譽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惟檢察官已就裁判上一罪之加重毀謗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仍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之間,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製作內容有「此女為一六○巷弄四號四樓乙○○,欠我錢欺騙我六年感情,另結新歡,還叫他狗男人打電話告訴我,如此水性楊花的女人,有必要公諸於世,讓世人認清此女真面目」、「情人節快到了,要如那個狗男人告訴我的,你們都有戴保險套,小心不要再懷孕了,更要小心不要給針孔攝影機拍到精采鏡頭,萬一在網路流傳就不好了,你們家小孩很寶貝,別人家的小孩就該受傷害?」、「沒想到你性行為如此隨便,我絕對會讓你聲名遠播」等文字及附上乙○○全身照片之圖畫,並以傳真及置放在乙○○住家大樓之一樓地上之方式,連續對乙○○之家人、鄰居及其他可以出入該住宅大樓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上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圖畫,因認該部分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既以「散布」為其要件,則自需行為人有在公開場合或群眾聚集場合為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無非係以證人謝沂柯之證述及傳單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罪之犯行,辯稱其雖有製作傳單,但並無散布之意圖或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實有製作內容為「此女為一六○巷弄四號四樓乙
○○,欠我錢欺騙我六年感情,另結新歡,還叫他狗男人打電話告訴我,如此水性楊花的女人,有必要公諸於世,讓世人認清此女真面目」、「情人節快到了,要如那個狗男人告訴我的,你們都有戴保險套,小心不要再懷孕了,更要小心不要給針孔攝影機拍到精采鏡頭,萬一在網路流傳就不好了,你們家小孩很寶貝,別人家的小孩就該受傷害?」、「沒想到你性行為如此隨便,我絕對會讓你聲名遠播」等傳單一情,有該等傳單六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一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第十六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惟本件被告所製作之傳單,除偵卷第十八頁之傳單外,其餘
各份傳單均係被告傳真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住家等情,業據證人即與告訴人同住之告訴人之父謝沂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八頁);徵諸卷附被告所製作之傳單中,除偵卷第十八頁外,確實有傳真之標記(分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足見證人謝沂柯所述之情為真,此點已堪認定。又告訴人前述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住家內,只有告訴人及其父母三人居住等情,亦經證人謝沂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前揭審判第三頁),是依卷內資料,被告既僅傳真至告訴人家中,並無其將該等傳單散布他地之證據,自難據此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
㈢又證人謝沂柯雖另證稱其有於自家地上樓梯口拾獲偵卷第十
八頁之傳單等語(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第八頁),然其所拾獲者僅有一張,而且亦未聽聞該棟住戶有拾得類似傳單等情,亦據其證述明確(同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衡情被告若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應會到處張貼該傳單或投遞於告訴人住家鄰居之信箱。是以證人謝沂柯僅有一次於其自家地上樓梯口拾獲一張傳單之情觀之,被告所辯其僅有投遞該傳單於告訴人住家一樓之信箱,可能因為傳單從信箱內掉出至地上(即樓梯間)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故被告既然僅有一次將偵卷第十八頁之傳單投遞於告訴人住家信箱,而無其有將該等傳單散布於他地之證據,自亦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
四、綜上所述,因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且事實審法院法官,若欲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定需積極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始得為之。不得僅因懷疑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在證據未達有罪心證之情形下,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前揭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之行為及意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之犯嫌,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成立犯罪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核無理由,其上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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