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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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上字第1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蕭珮郁 律師
吳明耀 被上訴人安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3法定代理人 廖本隆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魏嘉俐 律師 陳彩瑜 律師複代理人 張耀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中華民國專利號碼新型第203845號「多功能集線器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問自民國92年5月11日起至103年2月4日止。被上訴人於網路上販售之產品型號HR3-U27H七合一讀卡USB集線器(下稱系爭集線器),經上訴人委託專業人員鑑定結果,認已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經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停止販售該侵害上訴人專利之系爭集線器,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禁止被上訴人繼續製造、販賣上訴人享有專利權之產品及負擔費用登載道歉啟示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禁止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上訴人享有系爭專利權之產品。㈣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上訴人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7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工商時報報頭下方連續3日。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上訴人所享有之系爭專利權。上訴人雖提出「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出具的侵害鑑定報告為據,然該事務所並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且侵害鑑定報告內容係以其自創之「主要件原則」進行本件專利侵害之分析及比對,不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財產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定流程及要求,故該鑑定報告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2年5月11日起至103年2月4日止。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之範圍為:
「⒈一種多功能集線器裝置,其HUB集線器包含有底殼、電路板及上蓋,其特徵在於:在電路板上設有HUB輸入端子座、5V2.1A直流電源輸出閘、HUB輸出端子座及讀卡元件,並於HUB集線器上下殼體對應讀卡元件處設有記憶卡插入孔,使記憶卡得由該記憶卡插入孔直接插入供讀取資料或寫入資料,供使用者可由一HUB線器獲得同時可連接數電腦週邊裝置、讀寫資料及手機或其他用電須求之電源供應,提供使用及攜帶便利之多功能裝置。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多功能集線器裝置,其中HUB集線器之讀卡部分,可設計成具有一抽取匣,該抽取匣內設有一記憶卡置入槽,且抽取匣可由HUB集線器向外抽出或回復,其藉由抽取匣抽出時,且將記憶卡置於記憶卡置入槽中並推入,進行記憶卡讀取資料或寫入資料。」,業據上訴人提出智慧財產局核發之新型第203845號專利證書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12至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系爭集線器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云云。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集線器為其所製作、販賣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集線器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製售系爭集線器是否有侵害智慧財產局核發予上訴人第203845號專利證書之專利權?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按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有全要件、均等論及禁反言三大原則,
依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改制)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載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若適用全要件原則,應就有無適用消極均等論為審酌,若有,則為不相同;若無,則應審酌是否適用禁反言,如有禁反言之適用,為不相同。若無全要件原則適用,則應審酌是否符合均等論原則,若無,為不相同,若有,應審酌是否適用禁反言,如有禁反言適用,則不相同。
㈡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集線器「本體結構有一上蓋、一下蓋及
電路板。其外觀設有HUB輸入端子座、5V2.6A電源輸入閘、三個USBHUB輸出端子座及四個讀卡槽。其中上蓋與上蓋皆為長方形盒體之上下相互卡合,在其前端之上下殼體所對應位置設有讀卡元件,可供記憶卡插入以讀取資料。在殼體之右側面中所對應處有三孔之USBHUB輸入端子座,可與其他週邊設備相連接。另在殼體之左側面中所對應處設有5V2.6A電源輸入閘以取得所需之電源,另外在電源輸入閘旁設有一HUB輸入端子座(USB2.0INTERFACE),利用一HUB連接線,相連於電腦主機。」,此有系爭集線器之照片8張附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所所提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憑(該報告書外放,以上內容詳該報告書第14至18頁)。
㈢將系爭集線器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範圍作全要件比對結果
,發現「⒈二者均屬一多功能集線器,應係相同;⒉二者之結構均包含有底殼、電路板及上蓋,亦屬相同;⒊系爭專利電路板上設有HUB輸入端子座、5V2.1A直流電源輸出閘、HUB輸出端子座及讀卡元件,而系爭集線器則不具有5V2.1A直流電輸出閘,而是有一5V2.6A之電源輸入閘,故此部分二者應屬不同;⒋二者上下殼體對應讀卡元件處均設有記憶卡插入孔,使記憶卡得由該記憶卡插入孔直接插入供讀取資料或寫入資料,故二者相同;⒌系爭專利讓使用者可山一HUB線器獲得同時可連接數電腦週邊裝置、讀寫資料及手機或其它用電須求之電源供應,提供使用者及攜帶便利之多功能裝置;而系爭集線器則不具有使手機或其它用電須求之電源供應,此部分二者並不相同;⒍系爭專利結構主張HUB集線器之讀卡部分,可設計成具有一抽取匣,該抽取匣內設有一記憶卡置入槽,且抽取匣可由HUB集線器向外抽出或回復,其藉由抽取匣抽出時,且將記憶卡置於記憶卡置入槽中並推入,進行記憶卡讀取資料或寫入資料;系爭集線器則不具有該構件,故此部分二者不同。」,原審將系爭集線器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前揭鑑定報告可憑(見該鑑定報告第21頁至第25頁)。系爭集線器之構成要件既有前述⒊、⒌、⒍項部分與系爭專利之範圍不同,其餘部分雖屬相同,惟依全要件原則,系爭集線器與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應不相同。
㈣為求更周延之鑑定,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與證物構成要件中,
針對於相同的構成要件,進一步以消極均等論原則審視其是否有相同的構件中產生實質上無利用專利之技術方法或手段之處;而針對不相同之構成要件,進一步以均等論原則審視其不同的構件中,其是否有實質利用同一手段去履行實質同一作用而產生同一效能,進而判定鑑定結論有無發生逆轉的情況。該鑑定報告關於均等論原則之鑑定分析部分載有:「依據前述分析得知:證物分析項對應專利分析項於全要件原則之鑑定結果相同之部分,經過消極均等論之鑑定實質仍為相同;證物分析項對應專利分析項於全要件原則之鑑定結果不相同之部分,經過均等論之鑑定仍為實質不相同;因此可得均等論原則之鑑定結論如下:依據均等論原則之鑑定,證物對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構成實質不相同。」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30頁)。
㈤本案鑑定於全要件原則鑑定中兩者構成不相同,進一步於均
等論原則鑑定中,亦得到兩者實質不相同之結果,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中鑑定流程之規定,已無需進行禁反言原則之鑑定,仍應維持均等論原則之鑑定結論,此亦為該鑑定報告中關於禁反言原則之鑑定部分之結論(見該鑑定報告第31頁)。是據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可得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對於上訴人之申請專利範圍應構成實質不相同。
㈥綜上,被上訴人製售系爭產品並無侵害智慧財產局所核發予上訴人第203845號專利證書之專利權。
五、上訴人雖提出「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出具的侵害鑑定報告,認系爭集線器已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原審卷第17至第23頁),然該事務所非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所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且侵害鑑定報告內容係以「主要件原則」進行本件專利侵害之分析及比對,已如前述,其鑑定方法與國際上現行專利侵害鑑定實務中被廣泛適用之「全要件原則」不符,尚難依該鑑定報告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又以上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僅適用全要件原則作為系爭集線器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判斷標準,未進而適用均等論為判斷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其鑑定方法違反智慧財產局所發布之「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云云。然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並未違反智慧財產局所發布之「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流程圖見原審卷第83頁),此觀該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流程以及就「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均予論述如何適用以及無須適用之依據,顯無上訴人所指違反「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而為鑑定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集線器既未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則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禁止被上訴人繼續製造、販賣上訴人享有專利權之產品及負擔費用登載道歉啟示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陳邦豪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