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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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吳麗珠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係精工藥品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因乙○○與其子戊○○持「SUPER」成藥二瓶,至高雄市○○○路○○○號三樓己○○推銷成藥之會場,要求己○○退費,己○○表示迄散會後再退,惟為戊○○所拒,並要求立即退費,此舉引起己○○之不滿,竟與其僱用之員工丁○○、丙○○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戊○○;乙○○前來勸阻,亦被己○○、丁○○、丙○○圍毆。致戊○○受有嘴角裂傷、左側顏面擦傷、左肩擦傷及瘀腫、左腰瘀腫等傷害;乙○○受有右前胸挫傷併壓痛泛紅、右手第五指挫傷、右背部挫傷併泛紅等傷害。
二、案經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丁○○、丙○○各否認上開犯行,己○○辯稱係告訴人前來要求退費,一時引發拉扯,丁○○、丙○○並各辯稱係為己○○與告訴人拉扯事勸架,但被告等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右揭傷害各情不諱,並各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於警訊時亦各供承無異,核與告訴人戊○○、乙○○指訴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二人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則有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佐,應認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各情,係卸責之詞,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圍毆傷害告訴人二人,係侵害二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三人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甲犯。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等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已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三十萬元,有和解書可按,告訴人且具狀表示撤回告訴,雖不具撤回之效力,但足徵被告事後之態度與前不同,原審不及審酌自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未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因告訴人要求其退還所購藥品費用而生爭執,引發本件互毆,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和解,態度良好,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各從寬量處拘役五十日,並均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貞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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