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隆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隆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上訴駁回確定,嗣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4行「於99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應更正為「於99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第19行「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125號前攔停盤查後,」後補充「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隆信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毒品後,於警方查緝其交通違規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自口袋中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林隆信為高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於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減為3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42公克),為本件查獲且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1200157號鑑定書在毒偵卷第55頁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至被告請求美沙酮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處分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並無其他法律規定可資本院適用以其他治療方法替代刑罰,則被告之請求尚難准許。另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嫂子」之成年女子,然並未此因而查獲該「嫂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日中 檢輝嚴 100毒偵118字第133511號函在卷可憑,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林隆信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409
巷22弄6號現居臺中市○○區○○里○○街565
巷90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隆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1月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2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號裁定減為3月15日,並於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4月21日入監服刑,復於98年7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在我國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甚至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街409巷22弄6號住處,先在針筒內放入海洛因並加入生理食鹽水攪拌均勻後,再以針筒注射入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林隆信因騎乘牌照號碼VOV-071號輕型機車違反交通號誌,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125號前攔停盤查後,其主動自口袋中取出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交付予員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帶回警局調查,且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而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隆信於警詢、偵│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二│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證明被告尿液採集送鑑後,│││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事實。核與被告自白之犯罪│││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事實相符一致。│││報告(原始編號:A099││││0000000號)。││├──┼──────────┼────────────┤│二│搜索、扣押筆錄1份、│證明在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遭扣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扣押物品清單1份、查│物品之事實。│││獲之毒品照片1張。││├──┼──────────┼────────────┤│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證明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後│││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檢出海洛因之事實。│││57號鑑定書。││├──┼──────────┼────────────┤│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示之觀察勒戒、前科犯行及│││件記錄表、矯正簡表。│執行經過之事實。│└──┴──────────┴────────────┘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4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4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