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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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依限期於民國97年6月21日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南監理站於97年8月20日製單舉發。嗣於98年3月24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註銷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裁決書前,異議人未接獲任何定期檢驗通知及舉發通知單,且異議人應送達處所平日日間僅有年邁中風且患有視網膜病變之父親在家,並無代為收受送達之能力,異議人之父倘代收原處分機關掛號信函,亦難認原處分機關係合法送達等語,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汽車因機件損壞停駛或停駛期間在3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3種。」、「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
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5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5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5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依限期於97
年6月21日參加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20日製單舉發。嗣於98年3月24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6個月以上仍未檢驗,乃依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元並註銷牌照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以其父親 林正根 年邁中風並罹有視網膜病變,故無代
為收受送達之能力,逕主張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之送達無效等語置辯。惟本院發函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下稱署立臺南醫院)查詢異議人父親之意識狀態情況,該院以98年4月29日南醫歷字第0980003360號函函覆本院,據該回函所陳之「依據在門診與病人接觸時的印象,病人是具有正常語言能力的,其意識應該清楚(自己就診及取藥),但似乎受中風及糖尿病的影響,行動較遲緩,反應也較不靈敏…」內容觀,異議人之父既可親往署立臺南醫院就診,並向門診醫師用言語明確表示身體症狀,門診後亦可準確前往領到櫃臺窗口取藥,如此繁複之流程皆可親自獨力完成,殊難認無法勝任「收受送達並將收受函件之事告知異議人」之單純舉動,異議人空言由其父代為收受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之送達為不合法,苟難為本院所採。
㈢況汽車領有行車執照後,均於行車執照上記載明確之定期檢
驗日,經定期檢驗後,檢驗機關亦會於行車執照上標註下次應定期檢驗之期限,異議人稱其並無收到通知單,以致不知遵期前往檢驗等詞,實無所恃;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定,係規定汽車所有人負有積極地申請檢驗之義務,而非待主管機關通知後方消極地前往受驗,法令實無明定主管機關須通知汽車所有人前往檢驗之義務。因此,異議人以未接獲定期檢驗通知書而聲明異議,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
人罰鍰1,800元,並註銷牌照,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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