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原告 劉甄容
賴美麗 賴三晉 賴俊仲 賴琛 庭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告 黃智偉
黃彩紋 賴秀 鑾 賴秀琴 賴光照 賴橙彥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複代理人 黃華齡 複代理人 陳永祥 被告 賴秀珍
賴秀換 賴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起訴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9萬8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就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05萬9364元,另利息起算日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賴秀換、賴聰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賴金城 (已於96年2月10死亡),與
被告等人均為訴外人 賴柳金 (已於82年6月16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賴柳金過世後所遺留之多筆房產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未繳納。因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金城為賴柳金之長子,為免賴柳金遺留之不動產因欠稅而遭拍賣,遂先行代繳地價稅及房屋稅,自82年起至95年止,合計繳納229萬8478元,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應由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分攤之。詎賴金城過世後,被告等人擅自將上開部分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以規避法律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乃以賴金城之繼承人身分,多次要求被告等人返還賴金城代墊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亦有明定。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金城本無義務繳納賴柳金之全部地價稅及房屋稅,且被告亦未委任賴金城繳納,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應由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分攤繳納之。茲賴金城無義務全數繳納,惟實際上已由賴金城繳清,即屬無因管理。另被告等人因賴金城先行代墊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使得賴柳金之遺產得以保全,被告等人得以順利辦理遺產登記,卻無庸繳納稅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賴金城受有損害。茲原告等人既繼承賴金城之權利,自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所代墊之稅款。
㈢另因84年以前由賴金城代墊之稅款,其請求權之時效,已逾
15年而消滅,爰請求被告給付自85年起至95年止由賴金城所代墊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205萬9364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萬9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對被告所繳納之96年至99年度之地價稅,其中本稅部分屬於原告應分攤之部分,同意抵銷。
⒉鈞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固認定賴金城等人應連
帶給付被告賴秀換及其他賴柳金之法定繼承人(賴光照、賴聰明除外)6049萬1831元,惟上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同意抵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賴秀換、賴聰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㈡被告賴秀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確實是賴金城生前繳納的,伊同意分攤。
㈢其餘被告:
⒈賴柳金死亡後,遺產均由賴金城使用、收益及管理,賴金
城用以繳納稅款的錢,也是賴柳金的遺產。原告提出之相關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收據,只能證明上開房產之稅捐已繳清,惟不能證明係賴金城以自己之財產繳納之。
⒉原告向被告請求賴金城代墊之稅款,因賴金城既為賴柳金
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亦應扣除賴金城所應分攤之比例。⒊被告黃智偉、黃彩紋、賴光照、 賴秀鑾 、賴橙彥、賴秀琴
、賴秀換共同繳納賴柳金遺產中之96至98年度之地價稅合計119萬6033元;另被告黃智偉、黃彩紋、賴光照、賴秀鑾、賴橙彥、賴秀琴共同繳納賴柳金遺產中之99年度之地價稅9萬2186元。上開被告代墊之稅款,就賴金城應分擔之部分,被告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⒋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訴訟已判決確定,認賴金城(原
告之被繼承人)、賴光照(被告)、賴聰明(被告)、 陳宗伯 (訴外人)、 吳添旭 (訴外人)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賴秀換及其他賴柳金之法定繼承人6049萬1831元。就賴金城積欠被告賴秀換及其他繼承人之債務,被告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賴金城(96年2月10日死亡),與被
告等九人,均為被繼承人賴柳金(82年6月16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
⒉自85年起至95年止,屬於賴柳金遺產中之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205萬9364元。
⒊被告黃智偉、黃彩紋、賴光照、賴秀鑾、賴橙彥、賴秀琴
、賴秀換共同繳納賴柳金遺產中不動產之96至98年度之地價稅合計119萬6033元。原告同意就本稅部分以其被繼承人賴金城應分攤之金額抵銷。
⒋被告黃智偉、黃彩紋、賴光照、賴秀鑾、賴橙彥、賴秀琴
共同繳納賴柳金遺產中不動產之99年度之地價稅9萬2186元。原告同意就其被繼承人賴金城應分攤之部分為抵銷。
⒌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賴金城(原告之被繼承
人)、賴光照(被告)、賴聰明(被告)、陳宗伯(訴外人)、吳添旭(訴外人)應連帶給付被告賴秀換及其他賴柳金之法定繼承人6049萬1831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85年至95年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是否係原告之被繼承人賴
金城所繳納?⒉被告所繳納之96-98年地價稅中之滯納金,原告是否應分
攤?⒊上開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被告賴秀換對原告之被
告繼承人賴金城等人之債權,是否已因清償或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能否主張抵銷?
四、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賴柳金遺產中之相關不動產,自85年起至95年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金城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市稅損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憑。雖被告否認上開稅款係賴金城繳納,惟查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即死亡,其配偶更早於68年間即去世,與賴柳金有利害關係者,當屬賴柳金之法定繼承人。茲上開繳納書既係由原告等人提出,則原告對於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賴金城繳納之事實,應認已盡相當舉證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張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非賴金城所繳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茲本件被告迄無法證明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非賴金城所繳納,所為抗辯自無可採信。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亦著有74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金城與被告等人既均為賴柳金之繼承人,則原告對於賴金城代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墊支之稅款,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㈢依附件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賴柳金死亡後,其遺產應由法定
繼承人賴金城、 賴秀鳳 (先於賴柳金死亡,應由黃智偉、黃彩紋代位繼承)、賴秀鑾、賴秀琴、賴秀換、賴光照、賴秀珍、賴聰明、賴橙彥等九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9。
故賴金城本身亦應分攤系爭稅款1/9之數額即22萬8818元(計算式:0000000÷9=228818)。茲原告等人既係賴金城之繼承人,自亦應分攤此部分之稅款。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稅款數額為183萬0546(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另被告黃智偉、黃彩紋、賴光照、賴秀鑾、賴橙彥、賴秀琴
、賴秀換共同繳納賴柳金遺產中不動產之96至98年度之地價稅(含滯納金)合計119萬6033元;另被告黃智偉、黃彩紋、賴光照、賴秀鑾、賴橙彥、賴秀琴共同繳納賴柳金遺產中不動產之99年度之地價稅9萬21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96年至98年度之地價稅,其中之滯納金部分,伊不應分攤等語。惟兩造對於賴柳金之債務,既為概括繼承,且負連帶清償責任,豈有針對滯納金不負分攤責任之理。況原告亦無法證明滯納金之產生,係單獨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造成,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基於同上理由,被告黃智偉、黃彩紋、賴光照、賴秀鑾、賴橙彥、賴秀琴、賴秀換共同繳納賴柳金遺產中之96至98年度之地價稅(含滯納金)合計119萬6033元;以及被告黃智偉、黃彩紋、賴光照、賴秀鑾、賴橙彥、賴秀琴共同繳納賴柳金遺產中不動產之99年度之地價稅9萬2186元,原告亦需分攤1/9,即分別為13萬2893元(計算式:0000000÷9=132893)、及1萬0243元(計算式:92186÷9=10243)。
㈤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黃智偉、黃彩紋、賴光照、賴秀鑾、賴橙彥、賴秀琴、賴秀換對原告有13萬2893元之債權可主張抵銷;而被告黃智偉、黃彩紋、賴光照、賴秀鑾、賴橙彥、賴秀琴對原告則有1萬0243元之債權可主張抵銷。且經主張抵銷後,其餘被告均同免其責任,從而,於扣除被告等人主張抵銷之稅款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稅款數額為168萬74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㈥另查,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已判決認定賴金城(原告之被繼承人)、賴光照(本件被告)、賴聰明(本件被告)、陳宗伯(訴外人)、吳添旭(訴外人)應連帶給付賴秀換(本件被告)及其他賴柳金之法定繼承人6049萬1831元確定在案,有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書一紙在卷足稽。雖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上開債權已因清償及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曾對被告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對原告之債權並未消滅,而駁回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且該案經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書各一份存卷可參。茲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就上開6049萬1831元債權,對其中一位債務人賴金城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為全部之請求。故被告主張對原告此部分之抵銷,亦有理由。茲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6049萬1831元,已遠大於原告對被告之剩餘債權168萬7428元,則互為抵銷後,原告己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