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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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Q0138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1日22時01分許,在國道一號新營收費站南下第7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即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情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異議人早已流當於新市鄉之億芳當鋪並已交車,異議人已非該車之所有人,更非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除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下97年8月21日22時01分許,在國道一號新營收費站南下第7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有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0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DQ0138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㈡惟查,異議人於93年12月14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94年1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每月1期計分24期清償,每期含本息應給付14,123元,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以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而為動產擔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上揭車輛應停放在臺南縣○○鄉○○街8之188號4樓之3前,異議人不得擅自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出租或為其他處分,嗣安泰銀行於94年3月14日將上揭債權暨擔保該債權之動產抵押權轉讓予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詎異議人意圖為不法之利益,未清償任何本息,且將該車遷移上址交居住臺中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啟明 」之人使用致該車不知去向,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5年度簡字第129號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7年度交聲第1218號卷到院供參,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因此異議人辯稱上揭車輛已經出售乙節,當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違規發生時,上揭車輛並非在異議人占有使
用中,亦非屬異議人實力支配之下,原處分機關逕行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尚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