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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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26日12時28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與77巷交岔路口處(舉發單及裁決書均誤載為53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遭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以下稱舉發機關)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標準表(以下稱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華南路1段西往東行駛,並未闖越該路段與77巷交岔路口處之紅燈,至中華南路1段與53巷口處時,時值紅燈遂停車等候,然此時一員警由對向車道而來,指揮異議人停靠路邊受檢,異議人依指示停車受檢,並出示駕照、行照,該員警即開立闖紅燈之罰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上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舉發機關以闖越中
華南路1段與77巷交岔路口處紅燈為由,製單舉發,其後再經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有:
①舉發機關97年8月26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②本件裁決書1紙。
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警員 施新雄 ,於本院97年11月18日調查中到庭具
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當時我們是攔檢,沒有架設錄音機,也沒有拍攝照片。當時異議人由中華南路1段西向東行駛,在該路口與77巷口處時闖紅燈,而後停在53巷口等紅燈時為我舉發,53巷口與77巷口的紅燈係同步運作的,當時我是站在53巷口過了紅綠燈號誌10至15公尺處,該77巷口至我所站的位置,相差約有7至10間房子的距離,雖然當地路口是斜的,但是我當時是站在道路中央,所以看得到77巷口的號誌燈,我是看到77巷的號誌,而認定異議人闖紅燈的,不是依據53巷口處的紅燈來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的,通知單所記載的違規地點為中華南路1段53巷口為筆誤,違規地點應該是77巷口才是。」等語。按證人施新雄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施新雄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施新雄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施新雄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又依違規地點現場圖所示,依據員警所站位置確實可以看到77巷口之號誌燈號。從而,本院由證人施新雄上開證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
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得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施新雄具結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舉發機關警員所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違規地點處雖誤寫為中華南路53巷口,惟舉發機關員警原本即得隨時逕行更正,其於本院調查時以言詞更正為中華南路77巷口,仍屬合法,且該錯誤並無對異議人增加任何之不利益,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故原處分其效力不因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記載有所錯誤而受有影響,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