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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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城選任辯護人周志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城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金城與 陳文南 及 林郁 如夫妻2人均係受雇於案外人 王興民 至臺中縣梧棲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旁工地工作之同事。緣王金城與陳文南於民國99年10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同在上開工地時,因工作事務分配之問題,發生口角衝突,進而推擠, 林郁如 見狀向前,持現場水泥工作用之鐵鏟1把(長約158公分、寬約16公分))拍打王金城之背部2下(林郁如涉嫌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阻止王金城歐打其夫陳文南。詎王金城遭拍打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回頭持該工地現場之鋁尺1把,毆打林郁如之左肩膀後面背部2下,致林郁如因此受有雙上肢不規則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郁如之配偶陳文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程序事項: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證人王興民、 卓朝煌 及告訴人陳文南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查,證人王興民、卓朝煌及告訴人陳文南前雖曾製作警詢筆錄;惟因渠等未於本院審理中出庭證述(均未經公訴人聲請傳訊),是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之例外,復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故認渠等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皆無證據能力,而辯護人就此所辯,尚屬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王興民、卓朝煌、 李添郎 、 殷明昌 及 朱亞瓊 及告訴人陳文南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案卷),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認該等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卷附林郁如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之記載係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及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所製作、出具、交付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該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該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目擊者王興民及卓朝煌2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詳見偵查案卷第10頁及第11頁),復有林郁如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林郁如受有雙上肢不規則挫傷併瘀腫之傷害(附於偵查案卷第32頁)及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工地現場之鋁尺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細故而持上開60公分長之鋁尺擊打被害人林郁如身體,致被害人林郁如所受傷害部位之傷勢非微,及被告犯罪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然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鋁尺1支,雖係被告持以擊打被害人之物,固據被告供陳在卷,然該物乃係工地現場所有即被告王金城之雇主王興民所有之物,業據證人王興民陳述在卷,復非違禁物,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王金城係以鋁尺1支擊打林郁如之左臂2下,致林郁如另受有胸部挫傷併瘀腫之傷害云云;又告訴人固雖另指陳:被告王金城係以鋁尺1支及手肘擊打林郁如之胸部及腿部等處,造成林郁如因胸部受擊呼吸衰竭而昏迷,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因認被告王金城係涉有傷害致重傷結果罪嫌云云。然而,被告王金城堅詞否認涉有擊打林郁如之胸部及傷害致重傷害結果等犯行,辯稱:案發時伊不知被害人林郁如罹有冠狀動脈之疾病,當時伊僅打被害人左臂2下,未以鋁尺1支或手肘毆打林郁如之胸部,與被害人之昏迷情形並無因果關係,未有任何重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金城乃坦承伊確有以鋁尺1支擊打被害人林郁如之左臂2下,並致被害人林郁如受傷等情在卷,且與證人即目擊者王興民及卓朝煌2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詳見偵查案卷第10頁及第11頁),堪認為真,既如前述,而依該扣案鋁尺係呈扁平長條,其長度約60公分長等情,業據證人王興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見偵查案卷第9頁),亦有照片存卷可參,且有工地現場之鋁尺1支扣案為證,則參以一般女子之肩寬約為30、40公分長等情,可見被告以上開長約60公分之扁長鋁尺擊打被害人之1側手臂後方,確有同時擊打至被害人另1側手臂,致雙臂同時受傷之可能,是足認被害人林郁如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載明林郁如受有雙上肢不規則挫傷併瘀腫之傷害部分,方與被告以上開鋁尺上開擊打左臂2下之傷害行為有關,其餘所受胸部挫傷併瘀腫之傷害部分,已尚難認係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甚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涉有以上開鋁尺致被害人受有胸部挫傷併瘀腫傷害之罪嫌,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惟因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乃因傷害犯罪致發生一定之重傷結果,而為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應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且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重傷結果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6948號判決及76年台上第192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而查,被告辯稱上情,既與證人王興民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之前不知林郁如有何疾病,僅看到王金城打林郁如左肩後面,未看到王金城有用手肘頂林郁如等語,及證人卓朝煌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林郁如裝心導管之事,王金城打下去之位置就是在林郁如之左肩後面,且只打2下等語均相符,自堪認為真;況且告訴人陳文南於偵查中確曾陳稱:「(問:你太太本身有何疾病?)糖尿病,看醫生都是她自己去看,我也不清楚,她都是在童綜合醫院看醫生,她只有因糖尿病吃藥。」(詳見偵查案卷第12頁)等情在卷,可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上情,已非可取,而被告王金城辯稱伊未直接攻擊林郁如之心臟或胸部部位,且不知被害人原已患有嚴重心臟疾病,亦無預見若擊打被害人心臟部位有引發其心臟疾病結果發生之可能等語,尚非無據,依上開說明,則被害人上開因心臟疾病導致呼吸衰竭而昏迷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是否為被告王金城上開行為所引起,且被告亦有預見該結果發生之可能,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既曾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林郁如曾於案發前1天從樓梯跌到,但沒有去看醫生等語在卷(詳見偵查案卷第13頁),且觀諸證人即童綜合醫院之醫師殷明昌於偵查中乃證稱:病患林郁如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因胸痛、心絞痛等情形,前來童綜合醫院急診室及心臟科就診之紀錄,依林郁如之心臟病歷報告顯示,其於案發前,心臟左邊之冠狀動脈近端阻塞程度,已達百分之90之狹窄情狀,林郁如於99年10月24日送急診當天,係由急診室醫師發現受有胸部及雙上肢不規則挫傷併瘀腫等傷害,嗣其因心臟冠狀動脈疾病發作,而心律不整,導致失去意識後,血液無法通過腦部而缺氧,至今仍因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而昏迷不醒,病患林郁如昏迷應係本身心臟有問題,至於急診室所載受傷情形,是否與心臟病發有因果關係,伊無法判定等語綦詳,復有證人朱亞瓊醫師於偵查中證稱:依據病歷資料,伊並未看到因外力毆打而造成林郁如昏迷之情形等語詳實,復有前揭病歷資料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王金城並未直接攻擊林郁如之心臟或胸部部位,已如前述,則堪認被害人林郁如所產生之昏迷狀況,應係與本身原有因長期冠狀動脈近端阻塞,導致已達百分之90狹窄情狀之心臟冠狀動脈疾病所致,且確有可能係其於案發前1日爬樓梯跌倒即致上開胸部受傷所逐漸引發,抑或案發當日因與被告爭吵致其自己情緒激動所引起者,自尚難遽認被告王金城前揭傷害行為,在一般通常之情形下,會造成他人昏迷之重傷害結果。基此,堪見被告王金城上開傷害行為,確僅得認定業已造成被害人林郁如受有雙上肢不規則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尚不足以認定亦同時造成被害人林郁如受有胸部挫傷併瘀腫之傷害,且該胸部傷害甚而引發林郁如呼吸衰竭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屬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金城另涉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16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