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昱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昱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昱欽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應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洪昱欽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
2、3之罪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涉及詐欺取財犯行(附表編號
1、3為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之想像競合犯輕罪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次數雖達31次,且被害人各有不同,然行為時間集中在109年11月初至110年1月25日之間,所侵害者尚非不可回復或不可替代之法益,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就受刑人本件全體犯罪整體評價,並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2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為有期徒刑5年1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9頁受刑人陳述意見查詢表,無意見陳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有關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該部分仍依原宣告之罰金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