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25號原告 張文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政霖 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政霖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審救字第18號事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62號事件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51號事件判決,上開判決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負擔」,惟被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他字第76號),於判決前經原告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惠玲 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清償,竟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吳惠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消,回復為吳惠玲遺產管理人 李淵聯 律師名義。2.備位聲明:被告與吳惠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消,回復為吳惠玲遺產管理人李淵聯律師名義。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故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60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6,5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原告不服本院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因原告撤回本件起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故本件經暫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16,250元【計算式:6,500元+9,750元=16,250元】,皆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16,25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