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債務人 鄭博元 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亦有債務人民國98年9月至100年7月之薪資證明文件(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卷(下稱聲請更生卷)第246頁,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
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144萬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22.4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6萬2979元,尚不足支
付必要生活費用71萬4720元,不足額為5萬1741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亦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任職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自99年8月至100年7月應領薪資(含加班費)總額為52萬3614元,平均每月為4萬3635元。另債務人於
100年領取年終獎金4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14頁),為增加還款金額,以其中3分之1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攤提列計每月為1222元,是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4萬4857元。扣除勞保費之非消費性支出580元,3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屬、長姐、母親共計5人之扶養費1萬4200元,及每月清償金額1萬5000元後,所餘金額1萬5077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相當於臺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元。又5名受扶養權利人扶養費均以每人每月7000元計算,亦與財政部扶養免稅額平均每人每月6833元相當,且其中3名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家屬(00年00月、00年00月、00年00月出生)部分均扣除所領兒童生活扶助費金額5600元,債務人母親(00年00月出生)部分扣除所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00元(見本院卷第180頁)後,不足部分始由債務人負擔,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35歲,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延長為8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5名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受扶養權利,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可分擔,尚待查明;債務人年終獎金應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最低生活費已包含勞保費,不應額外列計;債務人應再兼職增加收入以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若有遭扣押未移轉之薪資亦應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等語為由。惟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
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債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人共計5名,分別為債務人母親(62
歲)、債務人長姐(37歲)、債務人長姐之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1歲及2歲),債務人之1名未成年子女(7歲)。其等均有受債務人扶養權利,且應由債務人獨力負擔扶養義務:
⒈債務人母親已高齡62歲,且患有腦惡性腫瘤、乳癌、子
宮頸癌及輕度視障,有重大傷病資料、身心障礙手冊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聲請更生卷第254至258頁),且其於96年至98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見聲請更生卷第190至192頁),於99年度僅有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佛教文化館給付所得3000元,其名下除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價值1440元(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外,無其他財產,應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又其扶養義務人僅債務人及長姐,惟其長姐患有脊柱側彎,於100年2月進行脊柱側彎手術、胸椎第十節至腰椎第四節行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術,經醫囑不宜久站及劇烈運動,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聲請更生卷第
259頁),衡酌其自93年3月12日後即未再投保勞工保險,自96年至99年均無任何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見聲請更生卷第174至176頁,本院卷第162、163頁),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與債務人之1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受其看護照顧之必要,堪認債務人長姐無分擔其母扶養費之能力,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之規定,尚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綜上所述,債務人母親及其長姐均應由債務人獨力負擔扶養義務。
⒉債務人長姐之2名未成年子女,生父不同,惟均未實際
負擔扶養費,債務人長姐復無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業如前述。又該2名未成年人與債務人同居一處,乃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15條第3款之規定,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
⒊債務人2名未成年家屬之生父未實際負擔扶養費,債務
人前配偶亦未實際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若強令債務人每月僅能列計3名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家屬扶養費之半數,而債務人前配偶及未成年家屬之生父顯無法負擔其餘扶養費時,將致債務人入不敷出,對未成年人照顧顯有不利,就更生方案之履行亦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發生,故應由債務人獨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債務人於100年領取年終獎金4萬4000元,惟考量年節時
常有較高消費支出之需求,且債務人應扶養人數達5人,其中3名為未成年人,母親罹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常有不時之需,年終獎金本不宜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本院認以3分之1攤提列計為每月1222元,加列至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應符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
㈣經常性支出包含非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本院認定債務人
合理生活支出係以最低生活費為標準。惟最低生活費係以政府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綜合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且勞保費係社會保險,有工作之人需強制納保,債務人於最低生活費外加列勞保費支出,自屬必要。㈤債務人能否於正職工作外,另為兼職以增加收入,常因債
務人有無額外之工作時間、身體狀況能否負荷、任職之公司是否容許等所需考量之因素而具極高不確定性,為確保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實不宜強令債務人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每週工作總時數外,再勉強兼職以增加收入。
㈥據債務人所提薪資單所示,其於100年7月起之薪資已停
止扣押。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是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已在其可負擔之最大且合理償債能力範圍內,履行清償義務,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即可謂為公允。本件債務人已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清償年限8年內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將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確已盡清償之能事,縱因執行法院未依法停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致債務人仍持續遭扣薪,亦不宜強迫債務人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債務,否則無異迫使債務人承受更生程序中,執行法院違法執行扣薪之不利益,且無異變相延長債務人以其固定收入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之履行期間逾8年期限,於法有所違背。是以,債務人縱仍有扣薪款未列入更生方案履行,亦難認有何不公允之情。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642萬6183元(依本院100年7月20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144萬元││5.總清償比例:22.41﹪│├───────────────────────────────────┤│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華南商業銀行│293013│684│├──┼─────────────┼─────┼────────────┤│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2339│2246│├──┼─────────────┼─────┼────────────┤│3│乙○(台灣)商業銀行│384324│897│├──┼─────────────┼─────┼────────────┤│4│澳商澳盛銀行│369338│862│├──┼─────────────┼─────┼────────────┤│5│台中商業銀行│518879│1211│├──┼─────────────┼─────┼────────────┤│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49513│816│├──┼─────────────┼─────┼────────────┤│7│永豐商業銀行│708706│1654│├──┼─────────────┼─────┼────────────┤│8│日盛國際商業銀行│286125│668│├──┼─────────────┼─────┼────────────┤│9│安泰商業銀行│491106│1146│├──┼─────────────┼─────┼────────────┤│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0559│282│├──┼─────────────┼─────┼────────────┤│11│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0775│492│├──┼─────────────┼─────┼────────────┤│1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29538│1003│├──┼─────────────┼─────┼────────────┤│13│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2668│├──┼─────────────┼─────┼────────────┤│14│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0000│350│├──┼─────────────┼─────┼────────────┤│15│甲○○○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8887│21│││限公司│││├──┼─────────────┼─────┼────────────┤││合計│0000000│15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