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90號聲請人 林綉梅
李佳嬬 李友仁 李清月 李洛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錫坤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李錫坤共同繼承母親 李黃誾誾 所遺之2筆土地,為該2筆土地之共有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錫坤於94年6月14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除戶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查被繼承人之母李黃誾誾已死亡,其第1順序繼承人即子女李羿達、 李佾僮 、第2順序繼承人即父 李炎星 及第3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姐妹中之 李有仁 、李清月、李洛軒等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1573號、第1808號、第2015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但被繼承人尚有第3順序繼承人即同父異母之姊 李淑卿 、弟 李增洋 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經聲請人到庭自承(參本院100年10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李錫坤既尚有繼承人李淑卿、李增洋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