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 楊穎蘋 即債務人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89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楊穎蘋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9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89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0年度審重訴字第93號之卷宗,核閱無訛,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穎蘋部分為有理由,爰依法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上開強制執執行事件除對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楊穎蘋執行外,尚對執行名義所載其他債務人執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限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穎蘋部分,逾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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