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陳詩昌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81mg/L(即每公升0.81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又被告陳詩昌除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其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亦有談話含糊不清之情況,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卷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㈡本院審酌被告陳詩昌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81mg/L,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09號被告陳詩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61之6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昌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9年7月29日緩起訴期滿,仍不知惕勵向上,於100年11月16日夜間6時30分許, 明知渠 稍早在基隆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約3瓶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0000—GZ號自用小客車,○○○區○○路往東光路住處方向前進,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減弱,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由 李育棋 所騎乘之車號:000—6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李育棋倒地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詩昌對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曾受本署緩起訴處分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酌予加重其刑,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