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八號債務人 黃至宣 原名 黃錦秀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茲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件:
債務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之民事陳報狀稱,其父 黃登球 業於今年過世。請提出被繼承人黃登球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申報核定書,並說明債務人所繼承之遺產為何?價值若干?如債務人已拋棄繼承,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