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甲○○
樓之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2月2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民
事科公務電話紀錄單3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張以岳
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書記官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