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7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二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 陳玉鳳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本案行為亦同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惟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並當庭補充之,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該條規定,俾利其行使防禦權,復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玉鳳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1頁)附卷可稽,被告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二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陳玉鳳達成調解等情,均如前述,足徵被告對其行為已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兆豐行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65號被告陳嘉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傑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前某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昆明路某址使用掌櫃智慧生活有限公司(業於109年6月停止服務)所提供之物流服務,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7日21時許,冒稱係網拍客服、銀行客服,向陳玉鳳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玉鳳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4月29日0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玉鳳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嘉傑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中之供述│申辦,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送他人││││使用之事實。││││2、證明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係欲藉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等財力證明,使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法正確評││││估其之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使原應無法貸得││││款項之被告得以順利貸款││││,顯有以該偽造金流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之事實。││││3、證明被告曾申辦過信用貸││││款,知悉依照正規程序辦││││理金融借貸,僅需提供薪││││資轉帳證明及雙證件,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2│告訴人陳玉鳳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陳玉鳳有遭詐騙集│││證述│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方法施詐,││││因而於前開時間,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1、證明被告有將其所申辦兆│││錄截圖│豐銀行帳戶資料寄送他人││││使用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4│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證明告訴人陳玉鳳有遭詐騙集│││份有限公司109年5│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方法施詐,│││月19日照銀總籍中自│因而於前開時間,依指示匯款│││第0000000000號函暨│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兆豐銀│││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行帳戶之事實。│││易明細表││││2、陳玉鳳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8日
檢察官劉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