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汶豌(原名林雅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4
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汶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汶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 王薏婷 、 林詩凱 等2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本案行為亦同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嫌,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復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薏婷、林詩凱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之告訴人林詩凱達成調解【至告訴人王薏婷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在卷可考,復未提出書狀表示其意見】,承諾按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此有本院110年9月3日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2之1-102之2頁)附卷可稽,且於本案判決前已按期履行部分給付,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可佐(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9頁),被告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林詩凱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對其行為已有悔意,並考量告訴人林詩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若有和解,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4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34號被告林雅嵐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嵐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初某時許,在桃園市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寄送前並先更改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之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10月7日晚間,以電話向王薏婷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等語,王薏婷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㈡於109年10月7日傍晚,以電話向林詩凱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等語,林詩凱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王薏婷、林詩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嵐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薏婷、林詩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轉帳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同時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節,然相關事證顯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鴻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匯款帳戶│金額(新臺幣)│├──┼───┼────────┼────┼───────┤│1│王薏婷│109年10月7日18│元大銀行│4萬9,989元││││時43分│││├──┤├────────┤├───────┤│2││109年10月7日18││4萬9,989元││││時45分│││├──┤├────────┤├───────┤│3││109年10月7日18││4萬9,989元││││時52分│││├──┤├────────┤├───────┤│4││109年10月8日0││3萬6,108元││││時19分│││├──┤├────────┤├───────┤│5││109年10月8日0││330元││││時43分│││├──┤├────────┤├───────┤│6││109年10月8日0││2萬9,985元││││時59分│││├──┼───┼────────┼────┼───────┤│7│林詩凱│109年10月7日18│華南銀行│4萬9,988元││││時31分│││├──┤├────────┤├───────┤│8││109年10月7日18││2萬12元││││時3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