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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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豪
李主恩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歐春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70號、110年度偵字第177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訴字卷第89頁、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二)按被告甲○○、丁○○行為後,刑法第16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164條,僅係將罰金刑由5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壹萬伍仟元),修改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無誤。經查,本件被告丁○○明知被告甲○○非本件事故之肇事者,為免被告乙○○肇事後遭查獲,即指示被告甲○○出面向警方佯稱其為肇事者,而意圖使實際肇事之人隱避而頂替,被告甲○○亦明知本身並未肇事,卻出面頂替他人之犯罪,縱嗣於偵查中自白為被告乙○○頂替犯罪之情,仍合於前開頂替罪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
4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甲○○基於單一頂替之決意,於現場接受酒測,並簽名於檢測單及於警詢中陳述為肇事者等各階段行為,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勢,且被告乙○○於肇事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均不足取;被告丁○○僅為一己私意,即教唆被告甲○○出面頂替被告乙○○所犯前揭犯行,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被告甲○○明知己非肇事者竟應允出面頂替犯罪,亦妨害國家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均非輕,然衡以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行為所造成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乙○○過失傷害犯行之違反義務程度,以及被告甲○○、丁○○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5370號
110年度偵字第17771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輔院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現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丁○○均為朋友關係,竟為以下之行為:㈠乙○○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下午5時32分許,酒後(無證
據證明其酒測值超過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介壽路2段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駛往介壽路2段方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與沿桃園市○○區○○路○○○路00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丙○○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詎乙○○於發覺肇事致丙○○受傷後,雖曾下車查看,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置丙○○救護於不顧而搭乘不詳友人駕駛之車輛離去。
㈡丁○○、甲○○均明知乙○○係涉嫌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人,
竟共同意圖使乙○○隱避,由丁○○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教唆甲○○頂替乙○○;而甲○○則基於頂替乙○○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以前揭方式隱避而頂替真正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乙○○,並於108年9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7時48分許止,接受酒測並在受測人欄位內及調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簽名捺印。嗣經警發覺有異,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3│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4│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佐證:①被告乙○○駕駛上│││查中之證詞│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②││5│告訴人指認被告乙○○照│告訴人指認被告乙○○即為│││片1張│案發日與其發生碰撞事故之││││車輛駕駛人。│├──┼───────────┤││6│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1份││││││├──┼───────────┤││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維修││││估價單等資料││││││├──┼───────────┼────────────┤│8│刑事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全部犯罪事實。│││器光碟1片││││││├──┼───────────┼────────────┤│9│桃園市○○○○○道路交│全部犯罪事實。│││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乙○○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車輛,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乙○○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乙○○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肇事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而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雖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謊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因關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甲○○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甲○○之上開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5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玉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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