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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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抗告人 劉添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繼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復有明定。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尚有明文。是於清算程序中提起抗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之規定,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6日開庭時即已告知法官在疫情期間,抗告人本人並無收入,但因抗告人之子女每月有補助抗告人1萬元,惟此所指之1萬元並非每月均有補助,疫情結束即沒有補助。但原審裁定卻認定抗告人之子女每月補助抗告人1.5萬元,抗告人實不解該1.5萬元部分是從何而來。是以,抗告人每月所得金額應以子女所補助之1萬元為準,但原審裁定卻認為2萬4,091元(9,000元+1萬5,000元),此明顯有誤。故原審裁定以上開錯誤基礎認抗告人有不免責之事由,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即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前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108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自108年11月29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查,抗告人名下有汽車
0輛(84年出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保單1張【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2,763元】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保單3張(解約金分別為444元、4,526元、2,401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全球人壽公司及中國人壽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5頁,清算執行卷第149至150頁、第202至206頁),然前開車輛因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已返還予抗告人;保單部分則經前開保險公司解繳到院後,將合計8萬134元現金(計算式:7萬2,763元+444元+4,526元+2,401元=8萬
134元)分配完結予全體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2項於109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後經原審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於11
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下稱原審裁定),該裁定並於110年10月25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抗告人則於110年11月3日提出抗告,未逾抗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認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確屬合法。
㈡就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參以抗告人所提出清算聲請狀,可知聲請人係於108年1月23日聲請前置調解程序,後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程序,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為106年1月23日至108年1月22日,合先敘明。
⒉再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收入切結書(
參調解卷卷第79頁、第87頁),可知抗告人係主張其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均從事鐘點工,每月收入為1萬元等語,另佐以抗告人於106年、107年間之所得報稅資料(參調解卷第86頁、聲請清算卷第7頁),可知抗告人確無固定收入所得,故可認抗告人上開主張其係以鐘點工為生,每月收入為1萬元部分,應足採信。故應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24萬元(1萬元×24)。再抗告人復主張於110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無法工作致無收入,然其兒子每月有給付1萬元以供抗告人日常支出,且其所有子女每月提供扶養費金額應為1萬5,000元等情(參原審卷第198頁)。而查,新冠肺炎疫情係於110年5月間加劇,並經我國政府宣布全國進入三級警戒,該等情狀確實衝擊國內各行各業,此對於從事鐘點工作之抗告人而言,更是嚴重。是抗告人主張其因此無法工作而致無收入,須子女於疫情期間加以扶養部分,確足採信。再抗告人既稱係因疫情而無收入,子女始提供扶養費,故應認於抗告人無法工作期間,子女始給付總計1萬5,000元之扶養費(含抗告人之子給付之1萬元)予抗告人,在此之前,均係由抗告人自行依靠每月工作1萬元所得維生。故應認抗告人經本院裁定自108年11月29日開始清算後至110年11月止共計24個月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1,458元【計算式:(1萬元×17+1萬5,000元×7)/24=1萬1,458元)】;至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為1萬6,430元,雖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調解卷第3頁),然此金額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107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3,692元之1.2倍即1萬6,430元相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足堪採信。是應以39萬4,320元(計算式:1萬6,430元×24月=39萬4,320元)列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之支出。另抗告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並無再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故本院認應以108年至110年間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平均數額1萬8,302元【計算式:(1萬7,49
4元×1+1萬8,337元×23)/24=1萬8,302元)】,為該段期間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是由上可認,抗告人於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為負數(1萬1,458元-1萬6,430元=-4,972元),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所得扣除總支出亦為負數(計算式為:24萬元-39萬4,320元=-15萬4,320元)。綜上,應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㈢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⒈經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稱:請求函查保險公會、勞工保險局及債務人戶籍所在之政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如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及債務人實際收支狀況,並查明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條例前2年財產移轉紀錄,是否有將財產移轉予配偶子女父母等親密關係之人;另請本院向抗告人名下保單之保險公司調查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清算前2年內抗告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319至321頁、第324至325頁及原審卷第55頁)。惟查,關於抗告人是否領取社會福利津貼部分,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領取政府相關補助之情形,經函覆查無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7頁);至保險部分則經本院分別向抗告人名下保單之保險公司即全球人壽公司及中國人壽公司函詢有無原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而於106年11月29日至文到之日前變更保人之保單等情,經函覆均未查有上述情形(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46至150頁、第152、156、
158頁),而前開有效保單則均已解繳到院且變賣予全體債權人,已如上述,可徵抗告人就此部分並無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
⒉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稱:請本院查詢抗
告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則主張:債務人自90年間陸續持信用卡消費,觀其95年間延滯未繳款,前一年間消費明細多係非生活必須之消費款項,且積欠本行債務近16年間皆未主動清償,甚難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見消債執行卷第326至334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出入境記錄,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境行為,尚無具體事證足徵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而彰化銀行雖提出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主張有奢侈之消費等情,惟觀諸前開明細表,抗告人雖於94年間曾於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支出1,030元、緣有春歌唱小吃支出1萬5,000元等高額消費紀錄,然消費時間非發生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
6年1月23日至108年1月22日)期間,即與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之「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要件不符。⒊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僅略稱:請本院詳查抗告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5、57、65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抗告人免責。
⒋另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108年度財稅電子閘門,依
該資料顯示抗告人於該年度有1筆湖口鄉農會獎金給予所得金額2萬元(見清算執行案卷第358至359頁),核該獎金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已存在,確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清算財團,抗告人本應陳報此情形,而抗告人於免責訊問程序亦自承此為購買彩券中獎之獎金(見原審卷第198頁),顯見抗告人對自己之收支情形知之甚詳,並無遺忘之情形,並非因疏忽而漏未記載或難以記憶,卻仍未將前開中獎獎金如實詳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算事件之資產表(參清算執行卷卷第147至148頁),致債權人會議無法就此財產議決處分方法,已減損全體債權人得為分配之金額,違反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上開情節堪認已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不免責事由,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是本院認抗告人應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業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但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裁定不免責。而原審除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列不免責之事由,另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此部分雖有未洽,然原審裁定抗告人應不免責,仍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87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寶霞附錄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