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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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50、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倫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李宗倫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攫取及隱匿犯罪所得,若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基於縱他人以李宗倫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亦不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下午2時44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告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手工_ 陳雪 」之人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李宗倫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LINE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為「手工_陳雪」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求職找工作才會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初求職的時候有懷疑,但「手工_陳雪」有給我身分證跟公司證書,所以我相信她,且有向她求證要保障我的帳戶,後面她突然消失我有去報警,我也是被騙云云。
㈠查附表一所示帳戶係被告申設,被告並於109年9月16日下
午2時44分以前某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I-BONE之交貨便功能寄給姓名年不詳之人,被告復於同日下午2時54分在LINE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為「手工_陳雪」之人,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包裹成功取件畫面(見偵5868卷第36頁)、附件編號2所示對話紀錄可證,自堪信此等情節為真。
㈡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任何民眾均可隨意選擇金融
機構,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自由申設複數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制,且資金流動暨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帳戶為金融理財之人,無向他人借取金融帳戶之理;另找工作時,若為正當經營業務之公司、商號或自然人要求求職者提供金融帳戶,應僅係用以匯入薪資或報酬,故至多僅會要求求職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此兩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每每到處索要金融帳戶供渠攫取及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去向、所在係政府大力宣導且為國民週知之事實,是與本人無親密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索要金融帳戶使用,均應認本人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將供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用。又出借金融帳戶後,是否對他人使用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不違背本人之本意,可由本人出借前之帳戶使用狀況、出借後對金融帳戶之管理程度判斷。經查:
⒈觀被告與「手工_陳雪」在LINE上如附件編號1、2所示對
話紀錄,可知,當「手工_陳雪」於109年9月15日向被告索要帳戶裡面不用有錢的存摺及提款卡時,被告馬上反應「帳戶會不會變成人頭戶」,於翌日(9月16日),「手工_陳雪」指示被告寄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被告先自行上網查證得知「有人在臉書上分享遭人以家庭代工騙走存摺及卡片之經驗」。又被告與「手工_陳雪」並無親密關係,復觀附件編號1、2、6、7所示對話,被告多次向「手工_陳雪」表示:會不會領不到、會不會變成人頭帳戶、真的能相信你們嗎、很怕被騙、為何有傳聞你們在騙人、希望不要被騙等語,益徵被告與「手工_陳雪」全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是被告既有人頭帳戶之社會常識,且與「手工_陳雪」全無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足認被告就「手工_陳雪」以家庭代工名義索要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確實有所預見。
⒉再被告已預見「手工_陳雪」索要金融帳戶恐為詐欺集團,
仍於109年9月16日下午2時44分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109年9月16日,存款餘額為新臺幣8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54分提供提款卡密碼,使自己完全喪失附表一所示帳戶流入或流出之金錢的管控權,足認被告對他人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如何使用,均不違背被告本意甚明。故被告交出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附表一帳戶即供匯入詐欺贓款及提轉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又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交出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附件編號1所示對話,「手
工_陳雪」向被告索要帳戶之理由係防止家庭代工求職者跑單、要匯錢進入家庭代工求職者之帳戶用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然欲防止跑單,只要取得求職者之身分即足,實難想像用帳戶裡沒有錢的存摺及提款卡如何防止跑單。且若為正當營業之公司、商號或自然人雇主要向廠商購買營業材料,豈會以每筆材料都透過不同金融帳戶分別購買,使廠商無法辨別給付價金者為何人之理?是「手工_陳雪」索要金融帳戶之理由,實已重大偏離一般人求職之常識及經驗。又觀「手工_陳雪」於附件編號1、2所為發話內容,提及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只在初始對話提及1次,剩餘之對話都圍繞在「金融帳戶」,包括強調每個金融帳戶可以換取新臺幣5,000元的補償金、要求先拍先寄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能讓統一超商店員知道包裹裡是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是立於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能知悉「手工_陳雪」正在蒐集金融帳戶之意圖昭然,而被告於109年9月間係滿27歲、大學畢業、役畢之成年人(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對上開反於常情之常識、經驗豈能無法辨認,故被告辯稱其係找工作被騙云云,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檢察官雖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漏載幫助洗錢之犯意、起訴書核犯欄漏論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9、11頁),然起訴之事實已論及「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犯幫助洗錢之事實為起訴,且檢察官於11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已當庭補充本案尚涉幫助洗錢罪(見審易卷第44頁),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本案亦涉犯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51、56頁),均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得依法論以上開2罪名,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1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㈠刑之減輕:查被告所犯係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度:審酌被告隨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助長詐欺及洗錢集團之惡行蔓延,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迄今未嘗試賠償被害人,亦未坦承犯行,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大學畢業、職網路行銷業、自陳小康的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用以犯幫助洗錢罪之物,惟被告係帳戶申設人,縱將存摺及提款卡沒收,被告仍得隨時補辦,故存摺及提款卡顯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寄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已取得金錢之事實存在,故亦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表一:金融帳戶┌──┬───┬────────┬──────────┬─────────┐│編號│戶名│金融機構(簡稱)│帳號│證據資料│├──┼───┼────────┼──────────┼─────────┤│1│李宗倫│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訊暨查詢金融│││││(起訴書誤載為700-01│卡變更資料(偵2750│││││00000000000,應予更│卷第19-21頁)│││││正)││├──┼───┼────────┼──────────┼─────────┤│2│李宗倫│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偵58││││││68卷第19頁)│└──┴───┴────────┴──────────┴─────────┘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之方式及過程┌──┬─────┬─────┬────┬──────┬────────┐│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資料││││方式││││├──┼─────┼─────┼────┼──────┼────────┤│1│段 國田 (告│詐欺集團於│民國109│新臺幣15萬元│① 段國 田於警詢之│││訴人)│民國109年│年9月21││證述(偵2750卷第││││9月19日下│日上午10││53-59頁)││││午5時7分│時34分許││②京城銀行匯款委││││假裝係段國│││託書、存摺內頁(││││田友人 高銘 │││偵2750卷第69-71││││聰,以高銘│││頁)││││聰名義向段│││③與詐欺電話號碼││││國田借款,│││0000000000之通聯││││致 段國田 陷│││翻拍照片(偵2750││││入錯誤後匯│││卷第73頁)││││出金錢│││④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750卷第│││││││25頁)│├──┼─────┼─────┼────┼──────┼────────┤│2│ 韓旻 志(告│詐欺集團在│民國109│新臺幣10萬元│① 韓旻志 於警詢之│││訴人)│交友軟體「│年9月21││證述(偵5868卷第││││OMI」以暱│日下午4│(韓旻志另外│57-59頁)││││稱 林可馨 向│時54分許│遭詐之10萬元│②網銀轉帳明細(││││韓旻志誆稱││未匯入附表一│偵5868卷第71頁)││││可一起投資││所示帳戶,與│③與林可馨、專員││││賺錢,致韓││本案無關,不│ 李娜 之LINE對話紀││││旻志陷入錯││予記載)│錄(偵5865卷第75││││誤後匯出金│││-77頁)││││錢│││④附表一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偵58│││││││68卷第19頁)│└──┴─────┴─────┴────┴──────┴────────┘附件:被告與「手工_陳雪」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