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31號原告 王雅各 被告 彭兆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號地下2樓)如附圖1、2編號19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債務人 徐秀吟 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號地下2樓,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1分之1,並於109年7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現作停車場使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所附的系爭建物停車位平面圖、使用執照圖說,可知原告買受的是徐秀吟的編號19停車位(如附圖1、2編號19停車位),詎該停車位遭被告無權占用且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962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返還編號19停車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0年3月間向訴外人 秦進財 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1分之2,因被告之妻 魏銀美 與秦進財之妻 魏銀桂 為姊妹,故僅口頭承諾價金及言明停車位位置為如附圖1編號12、19即成立買賣契約,惟因秦進財資金短缺,將出售予被告之停車位抵押予訴外人 賈海峰 ,故遲於100年3月10日才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1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妻魏銀美名下,被告為有權占有編號19停車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於109年7月7日因拍賣取得徐秀吟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1分之1,並於109年7月27日辦畢登記。㈡被告之妻 魏美 於100年3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1分之2,登記原因為100年3月3日之買賣。㈢編號19停車位在系爭建物入口車道下來第2座電梯、面對電梯右邊的第2個停車位(如附圖1、2編號19所示)。㈣依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圖說上僅有19個停車位,但現場共有31個停車位(如本院卷一第161頁紅色標示),編號20停車位目前做走道使用,旁邊有樓梯可以走到電梯,另有2個編號21停車位,其中電梯前面的21停車位有增設鐵捲門等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建造執照圖說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9至257、343、349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
㈡查原告及被告之妻魏銀美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惟兩造均
主張自己買受編號19停車位,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是否有分管契約?編號19停車位是否分管由徐秀吟使用而由原告繼受取得?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編號19停車位?分述如下:
1.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80年8月15日,第一次登記為80年10月12日,主要用途為廠房、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可單獨移轉,有單獨所有權狀,並非其他建物之共用部分,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1、51、249至257頁)。惟上開建物所有權狀、謄本及原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均未記載各共有人之停車位編號(本院卷一第9頁),合先說明。
2.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該案為訴外人 黃承鵬 訴請賈海峰依86年5月25日買賣契約(買受編號2、3、10、11、12、22、25、
26、27、28、29、30停車位,共計12個,其中5個尚未移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1分之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承鵬,並應交付如附圖1所示編號10、11、12、27、28之停車位予黃承鵬。附圖1有標示編號1至31停車位,且各編號停車位上有書寫共有人姓名,僅編號20、24停車位為空白,其中編號19記載原告之前手徐秀吟姓名,有系爭高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72至95頁)。本院審酌附圖1為86年5月26日已存在前共有人賈海峰(84年3月22日至95年2月9日間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本院卷一第273、299頁)與黃承鵬之買賣契約內,具有一定之可信性。
3.次查,下列系爭建物之現共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買受及使用停車位情形具結證稱如下:
⑴證人即買受附圖1編號15停車位之 張連 (以訴外人 楊玲
如名義購買)證稱略以:80年4月1日我先生 楊紫翔 向建商買編號15停車位,以我先生的姊姊 楊玲如 名義登記,實際上從80年交屋後,均由我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
102、103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80年4月1日「房屋委建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57至189頁),可知受委建人為 陳次郎 ,另系爭建物附圖共25個停車位,編號15停車位下方書寫「楊玲如」,其餘未書寫姓名(本院卷二第155頁)。
⑵證人即買受附圖1編號3、21停車位之 廖文毅 證稱略以
:我於80年左右向陳次郎買編號21車位,我買的是電梯底下有鐵捲門的編號21停車位。面對電梯左邊的編號21停車位不是我的。本來有31個停車位,編號20停車位在電梯與樓梯的出入口,如果停車會影響到人員出入,所以很多住戶向建商協商不要停車。因編號20停車位不能賣,所以我的停車位就被建商改成編號20,但位置在電梯下面沒有變動。我另外向 曾德隆 購買編號3停車位,但沒有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06至108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84年2月15日「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95至205頁),該契約附圖共有31個停車位,編號及位置與附圖1相符,惟僅有編號21上蓋有買賣雙方印章,其餘未書寫姓名(本院卷二第203頁)。
⑶證人即買受附圖1編號12、14停車位之 黃金珠 證稱略以
:我在82年向建商 曾增興 買編號14停車位。97年向黃承鵬買編號12停車位。沒有人跟我抗議編號12、14停車位的使用權。我先生於90至92年間當社區主委,90年間納莉颱風造成車庫淹水,我要找人移車但找不到車主,後來我就整理一份停車位使用人的名單(如本院卷二第26
5至269頁),92年12月是 吳佳穎 在停編號19停車位,但吳佳穎沒有所有權。嗣於110年10月接到本案證人通知時,我就逐戶去確認目前正在使用停車位的人是何人,我有核對建物謄本上姓名及登記日期,並請使用人簽名蓋章(如本院卷二第255、257、261頁附圖),目前系爭建物停車位共有31個。編號19停車位因為有本件訴訟,所以我沒有標示使用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11至
113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7年10月31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二第271至279頁),該契約附圖編號12上蓋有買賣雙方印章(本院卷二第279頁),其餘編號姓名與附圖1之相同。
⑷證人即買受附圖1編號10、11停車位之吳佳穎證稱略以
:我於87年間買中北新村22號5樓房子,前屋主告訴我可以停編號19停車位,我停了10年,97年有人打電話問我是否有權使用編號19停車位,我知道我沒有權利,所以在97年3月26日向黃承鵬買編號10、11停車位,就沒有再停編號19停車位了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與附圖1相同之附圖(本院卷二第191至194頁)。
⑸證人即買受附圖1編號25、26停車位之 楊良玉 證稱略以
:我於86年11月向黃承鵬買編號25、26停車位。黃承鵬不是原地主,我有請他出具賈海峰的授權書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位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81至293頁),該契約附圖共有31個停車位,編號及位置與附圖1相符,惟僅有編號25、26上蓋有買賣雙方印章,其餘未書寫姓名(本院卷二第289、291頁)。
⑹證人即買受附圖1編號27、28停車位之 楊剛仲 證稱略以
:我母親 張月嬌 於97年向黃承鵬買編號27、28停車位,我是受讓我母親的停車位等語(本院卷二第109、110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7年5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15至253頁),契約後有附上系爭高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⑺證人即買受附圖1編號29停車位之 田榮欽 證稱略以:我
於86年向黃承鵬買編號29停車位等語(本院卷二第108、109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位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07至213頁),該契約附圖共有31個停車位,編號及位置與附圖1相符,惟僅有編號29上蓋有買賣雙方印章,其餘未書寫姓名(本院卷二第211、
213頁)。⑻證人即使用過附圖1編號19停車位之 張月招 證稱略以:
我向秦進財買中北新村21號6樓房屋,及編號23停車位,但秦進財沒有把編號23停車位權利移轉給我,而是叫我先停編號19停車位。從97年吳佳穎沒有停編號19停車位後,就換我停編號19停車位,直到被告的太太魏銀美跟我說編號19停車位是其買的,我就打電話給秦進財,秦進財說魏銀美以5萬元向賈海峰買編號19停車位。秦進財有向賈海峰借300萬元,把要賣給我的23號停車位及賣給魏銀美的車位都抵押給賈海峰。我在用編號19停車位時,車位是一個2樓小姐的,後來房屋被拍賣掉等語(本院卷二第105、106頁)。
⑼證人即賈海峰之女 賈宜娟 證稱略以:我不清楚我名下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31分之2移轉給魏銀美的事情,是我父親賈海峰處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3、114頁)。
4.依上開證人證述其買受之停車位編號及證人提出之買賣契約附圖,與系爭高院判決之附圖(本院卷一第93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49至331頁)、證人黃金珠於110年10月間製作並經共有人簽名蓋章之附圖(本院卷二第255、257、261頁)相互核對,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異動及分管情形如附表,且共有人至少自84年起(依證人廖文毅提出之契約附圖可知,本院卷二第203頁)由建商將系爭建物劃分31個停車位分別出售,且各共有人轉讓時均有告知受移轉人其分管位置,故除了編號23、24停車位目前無法確認使用人及本件爭執之編號19停車位外,其餘共有人歷年使用停車位並無爭執。另編號20停車位建商提供作為走道使用,亦無人爭執。應認共有人間已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系爭建物就31個停車位設有編號,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5.經核對後,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除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因拍賣取得徐秀吟之應有部分31分之1,本院卷一第331頁)、被告之妻魏銀美(於100年3月10日才受讓證人賈宜娟之應有部分31分之2,本院卷一第313頁)、訴外人陳淑洳(於99年8月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陳次郎之應有部分31分之1,本院卷一第309頁)無對應之停車位外,其餘共有人均有對應之停車位可使用(詳如附表)。惟查,原告係受讓徐秀吟之應有部分,徐秀吟於80年10月19日已登記為共有人,且系爭高院判決附圖編號19停車位記載徐秀吟姓名,該附圖與86年間之共有人登記情形大致相符,堪信共有人默示分管約定編號19停車位由徐秀吟使用,原告自可受讓使用編號19停車位之分管契約。
6.被告雖辯稱其妻魏銀美於80年3月間向訴外人秦進財購買編號12、19停車位云云。然秦進財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魏銀美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前,無從繼受分管契約。且魏銀美遲於100年3月10日才受讓賈宜娟之應有部分31分之2(賈宜娟係於95年2月9日受讓自賈海峰,賈海峰於84年3月22日登記為共有人,本院卷一第273、299、313頁),核與被告辯稱向秦進財買受等語不符,再依被告提出之90年5月30日賈海峰與魏銀美簽立之「債務清償和解書」(本院卷一第397頁),僅提及編號12停車位,與編號19停車位無關,無從證明被告或魏銀美或賈海峰有編號19停車位使用權。至於證人即秦進財之妻、魏銀美之姊魏銀桂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建物是曾德隆與陳次郎合建,地主是秦進財,被告向秦進財買編號19停車位,一直都是被告在使用編號19停車位等語(本院卷一第222頁),然證人魏銀桂就合建如何出資、如何分配、秦進財分得哪幾個停車位均證稱不知道(本院卷一第
221、222頁),且其證述一直都是被告在使用編號19停車位等語與證人吳佳穎證述自己自87年至97年使用10年、張月招證述自97年吳佳穎不使用後由自己使用等語不符,故證人魏銀桂證述被告買受編號19停車位乙節難以採信。
從而,被告並無占有編號19停車位之合法權源。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有專用如附圖1、2編號19停車位之權利,而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編號19停車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編號19停車位予原告,為有理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其餘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第179條、第184條、第962條規定),即無庸論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圖1、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附圖(印自
本院卷一第17頁)附圖2、建造執照圖說(印自本院卷一第349頁)附表、桃園市○○區○○○○00號地下二樓所有權異動及分管情形(如附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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