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03號、第36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之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到行動電話公司或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刊登廣告、電話轉接、內部連繫或藉以實施詐騙之用等新聞層出不窮,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蔡忠憲 之男子(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蔡忠憲」)招募其「辦門號,換現金」,而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申辦時間」、「申辦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申辦並取得如附表一「申辦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旋接續於當日,在上開申辦地點,將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並交付給與「蔡忠憲」同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女子」),且因此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俟輾轉取得上開門號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甲○○、丙○○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甲○○、丙○○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證人丁○○、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函暨檢附之申請門號
一覽表、預付卡申請書2份、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1份(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附表二「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申辦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3個出售並交付予「蔡忠憲」及「不詳女子」後,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申辦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丙○○2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財物,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售並交付如附表一「申辦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祇論以幫助詐欺取財1罪。
㈤被告以一出售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詐欺行為,
同時侵害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
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SIM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出售附表一「申辦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個,共得款1,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申辦時間│申辦地點│申辦門號│備註│├──┼───────┼──────────┼─────┼─────────────┤│1.│108年10月17日│桃園市○○區○○路44│0000000000│用以向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晚間8時55分許│2號「遠傳電信股份有││」欄所示之甲○○施以詐術││││限公司」中正直營門市││││├───────┼──────────┼─────┼─────────────┤││108年10月17日│同上│0000000000│用以向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晚間8時58分許│││」欄所示之丙○○施以詐術│├──┼───────┼──────────┼─────┼─────────────┤│2.│108年10月22日│位於桃園市某處之「明│0000000000││││下午2時25分許│志通訊行」│││└──┴───────┴──────────┴─────┴─────────────┘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甲○○│「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08│108年10月28日│將新臺幣(下同)10│││(提告│年10月27日晚間6時50分許,佯以甲○│下午1時36分許│萬元匯入丁○○(經│││)│○姪女名義,使用附表一編號1「申辦│,在新北市土城│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門號」欄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區○○路○段58│檢察官以109年度偵││││門號,撥打電話向甲○○誆稱其行動電│號「中華郵政股│字第71號聲請簡易判││││話已變更,並以上開門號加為甲○○之│份有限公司」(│決)向六龜郵局申辦││││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復│下稱郵局)土城│帳號為000000000000││││於翌(28)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LINE│學府郵局。│25號帳戶內。││││撥打語音電話向甲○○訛稱因需錢孔急││││││,央以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書證│①甲○○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甲○○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6日儲字第1080290120號函暨檢附之丁○○││││帳戶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④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⑤甲○○之來電紀錄照片。││││⑥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⑦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2.│丙○○│「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08│108年10月30日│將10萬元匯入戊○○│││(提告│年10月30日上午10時4分許,佯以丙○│上午10時43分許│(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姪女名義,使用附表一編號1「申辦│,在新北市中和│察署檢察官以109年││││門號」欄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區○○街○○○號│度偵字第439號為不││││門號,撥打電話向丙○○訛稱因需錢孔│「南勢角郵局」│起訴處分)向嘉義興││││急,央以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嘉郵局所申辦帳號為││││,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00000000000000號帳││││額至右揭帳戶。││戶內。││├───┼─────────────────┴───────┴─────────┤││書證│①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②丙○○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③ 蔡月霞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④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⑤警示帳戶通知書、聲明書。││││⑥丙○○之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1月20日嘉營字第1091800037號函暨檢││││附之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9號不起訴處分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