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調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秦中一
相 對 人 洪儀 甄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405條第3項、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之1,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