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清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383號、93年度偵字第1020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認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徵詢被害人乙○○之意見後,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及被告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支付新臺幣30,000元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案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被害人乙○○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支付新臺幣30,000元。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