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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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等罪,其中詐欺取財罪、毀損債權罪,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確定(均已執畢),另受刑人所犯誣告罪,亦經鈞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前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已執行之詐欺取財罪、毀損債權罪,應認未執行完畢,應於定應執行刑中扣除。
前揭定應執行刑後,雖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警緝獲執行,惟受刑人就詐欺取財、毀損債權二罪部分既係自動歸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八條裁定減刑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等罪,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為一年六月、七月、一年六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前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附卷可稽。
(二)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嗣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被告所犯毀損債權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執字三三八四號執行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上開二罪均係在其所犯誣告罪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前所犯,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是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故縱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毀損債權罪業已執行,惟參諸前揭說明,則仍應以未執行完畢論。
(三)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毀損債權罪,雖已執行,惟與所犯誣告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毀損債權罪誣告罪應執行刑三年三月確定,則該三罪均未執行完畢。聲請人就應執行之刑既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通緝,嗣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緝獲歸案,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各一紙為憑,聲請人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前述說明,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本件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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