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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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丙○○
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渠因家境窘困,無力支出上訴裁判費,且渠就本件訴訟事件之上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身分證、戶口名簿、法律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較高價值之動產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參;其係退役榮民,每半年領取退役俸新台幣(下同)十萬零八千二百二十二元乙節,並有郵局存簿影本附於原審卷可佐;參照本件上訴費用為二萬五千一百十一元,達聲請人每半年領取退休俸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三等情以觀,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者,並非無據。此外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尚非不合法,且依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事項,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難謂其上訴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清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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