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武金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本件違規事實,抗告人曾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0日郵寄陳述單至南投監理站,同年10月1日接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覆舉發並無不當,96年10月4日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覆:「……請於96年10月19日前到案繳納法定最低額罰款……,如逾應到案日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並未說明如仍不服裁罰,應如何陳述,亦未告知抗告人其申訴已無理由,抗告人乃依上開警局函中所示「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靜候原處分機關機關之裁決書。詎料,原處分機關竟認抗告人之申訴無理由,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3000元罰鍰;裁決書上之罰鍰金額已由40000元提升至53000元,與申訴時之罰鍰金額並不相符。抗告人縱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實不應擅自認定抗告人之申訴無理由而做出裁罰,故此裁處似乎有違法定程序。而上開警局及原處分機關之回函前後並不一致,令抗告人無所適從,亦對此裁定結果深感不服。為此提起抗告,懇賜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裁定云云。
二、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部依據上開條文授權而頒訂「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點明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第7點亦明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武金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96年8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南投縣臺21線97公里處,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製單舉發,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19頁)。而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上未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亦未於公路監理機關之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等情,有該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及公路監理機關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
15、19頁),可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確非砂石專用車,應可認定。
四、惟查:
(一)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經警製單舉發,已如前述,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處所為「南投監理所」、應到案日期為96年9月12日前(詳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不服,乃於96年9月10日掛號郵寄陳述單至南投監理站,經南投監理站於同年月12日受理,並於同年月17日以本案車籍非其管轄而轉送原處分機關辦理,有該陳述單暨其上分文章、信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6年9月17日中監投字第096200151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7至18、23頁)。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逕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法。
(二)按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行政程序法第4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而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法律字第006701號函參照)。亦即,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時,明定採取發信主義,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不得混淆。故抗告人於96年9月10日掛號郵寄陳述單至南投監理站,揆諸上開說明,應以郵寄日期即96年9月16日為抗告人提出申訴之日期。
(三)又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抗告人雖誤向無管轄權之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然係因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處所錯誤所致,自應以抗告人向南投監理站提出陳述時,視為向原處分機關聲明不服。
(四)是以,抗告人於96年9月10日掛郵郵寄陳述單至南投監理站,揆諸上開說明,係於應到案日期96年9月12日前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對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陳述意見」是否作為裁罰基準之區分標準,漏未規定。但法律既賦予人民得陳述意見,如未給予陳述意見法律效果,則人民陳述意見與否法條形同虛設,是應認人民對於交通違規事件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係「已到案」陳述意見且「聽候裁決」,始為允洽。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於前揭時、地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惟抗告人既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並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以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裁處罰鍰53000元,於法似有未合。原審未予詳查,逕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之裁罰,猶欠周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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