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全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9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即債權人代表人 楊崇悟 相對人村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代表人 陳亮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經聲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3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9,641元,併沒入貨物,處分書並經送達相對人在案。因相對人未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萬9,64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提出處分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2份為證,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張升星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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