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雙和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俊男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樺 律師
周明添 律師
被 告 呂明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另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嚴和邦 ,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何俊男,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321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嗣於101年3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1,031
元,及自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雙和園大廈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2段3號6樓之5之區分所有權人,雙和園大廈於
75年8月4日建造完成後即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依住戶同意通過
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即按建物面積/總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各
住戶應負擔之比例收取管理費,惟被告自92年4月起即未按期
繳納管理費,另依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94年起,農曆
春節當月份之管理費應加倍收取,及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自96年2月起,倘管理費有零頭者,調為整數等決議,自92
年4月起至96年1月止,以每期3,629元計算,自96年2月起即按
3,630元計算,至101年3月止,被告尚積欠管理費共計421,031
元迄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031元,及自101年8月7日
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繳明細、
台北杭南郵局第862號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10065737600號、第00000000000號
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文件收據、雙和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管
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
表、使用執照存根、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雙和園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比例、雙和園大廈(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99年度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出席簽到名冊、100年1
月份第一次委員會議會議記錄、雙和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
1月份第一次會議出席委員簽到表、選舉主任委員選票、唱票
、計票、得票數統計表、選舉委員職務記錄表、雙和園大廈10
0年11月27日訂定之社區規約、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管理費權狀坪數各應分攤比例表、收據、92年1、2月帳簿及99
年度至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繳費狀況等件影本為證,
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