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大發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祝大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7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5月18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竹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拘提,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97年9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徒刑確定,但無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9年5月17日7時許),距離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釋放之時間,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本應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卻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後之109年8月7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本院竹東簡卷第7頁),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王凱平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