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12號原告龍馳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德讓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7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2段85號5樓住所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付款方式為於簽約時付10%工程款,工程進行達進度50%時付50%工程款,全部完工時付30%工程款,驗收完成後付10%報酬款。系爭工程已於89年3月31日完工,被告以大理石地磚存有瑕疵或其他理由而拒絕完成驗收,惟其仍於89年4月10日搬入居住。被告應支付之第三、四期工程款540,000元及追加工程應付款71,220元合計611,220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系爭工程已完成,被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220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規定驗收完成後付清10%尾款,本件尚未完成驗收,又系爭承攬報酬已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88年12月7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號5樓住所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2,100,000元,被告尚積欠第三、四期工程款540,000元及追加工程應付款71,220元合計611,22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委託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有明文之規定。經查,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方式為於簽約時付10%工程款,工程進行達進度50%時付50%工程款,全部完工時付30%工程款,驗收完成後付10%報酬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委託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89年3月31日完工,是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工程款之第三期款及追加工程款於其完工時即89年3月31日即可向被告請求,且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遲至94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參,是原告之請求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第三期款及追加工程款,即無理由。又查,依系爭工程委託合約,第四期工程款之給付時期係完成驗收時,而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合約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如原告係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以大理石地磚存有瑕疵或其他理由而拒絕完成驗收,惟仍於89年4月10日搬入居住,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情,惟因原告已於89年4月10日視為條件成就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其亦遲至94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是原告之請求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第四期款,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11,220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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