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36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陳守德 (即有聲有色通訊精品行)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守德即有聲有色通訊精品行(下稱陳守德)於民國93年4月5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7日起至95年4月7日止,利息依年息13%計算,共分24期,每1個月為1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陳守德僅繳款至93年12月7日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守德尚欠原告本金826,4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依民法第74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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