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85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丁○○被告翊誠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號5樓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又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翊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翊誠公司)邀同被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8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2萬元及65萬元,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借款期間分別至97年11月8日及同年月23日、繳款日分別為每月8日及23日,利率分別按年息8.0020%及9.4770%計息,均約定自第一期起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翊誠公司僅分別繳納至94年8月8日及94年
8月23日後,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計尚積欠本金1,073,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10至12、22至25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3,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