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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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金豐 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涂美華 告訴代理人 孫千蕙 律師
葉銘功 律師被告 楊仁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下稱金豐公司)之員工,依當時代表人 陸泰陽 之指示,於民國99年9月21日匯款美金6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為美金599,974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楊仁安所代表之吉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現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並更名為南投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吉翎公司)之帳戶內,作為購買壓鑄機相關生產設備之預付費用,吉翎公司卻未依約交付壓鑄機機械設備。而吉翎公司於同年月23日收到系爭款項,旋於同日匯出同額款項至陸泰陽所指定香港Dealy公司之帳戶內,時間相隔短暫,如非被告與陸泰陽事前謀議,豈能於收到系爭款項之同日即匯出?且金豐公司係因「2000噸鋁合金壓鑄生產計劃」、「400噸鋁合金壓鑄生產計劃」之合作契約(以下併稱系爭合作契約),才給付第一期款美金60萬元給吉翎公司,被告卻僅因陸泰陽稱系爭款項另有他用,即棄系爭合作契約及吉翎公司之利益於不顧,顯違常情。再且,如果聲請人金豐公司就系爭款系「另有他用」,被告亦應匯回聲請人金豐公司之帳戶,以求保存還款證據,被告卻捨此不為,亦違常情。況陸泰陽已因同一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同為正犯或幫助犯之被告,豈能逃過法律制裁?是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就認事用法有所錯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金豐公司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4月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85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第685號上聲議卷第23頁)。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案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本案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業務侵占、詐欺、背信等案件,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⑴被告辯稱有向加拿大引入技術乙節,核與證人陸泰陽、金豐公司副總 湯安正 證述相符,可知當時金豐公司確實具有此一技術導入計劃,被告所辯並非無稽。儘管系爭合作契約書敘述稍嫌簡略,契約上之日期亦為100年4月2日,但此類合作契約本不以書面締立為成立生效要件,商業上基於彼此信賴與合作之關係,亦時有在口頭承諾狀況下先履行契約、事後再補契約之情形,故不能以此等瑕疵遽認被告與陸泰陽具有共謀之犯意聯絡;⑵被告為吉翎公司之負責人,金豐公司內部究竟應該依循如何之程序進行採購,實非被告所能知悉。況金豐公司已經派員至加拿大實地評估認為可行,可知金豐公司從管理部門到技術部門都認為系爭合作契約為可行、也有益之方案,故不能單純因為金豐公司內部程序踐行不足,遽認被告有何與陸泰陽共謀之犯意聯絡;⑶金豐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交易對象遍及海內外,擁有海外子公司之海外帳戶顯屬常情,陸泰陽當時又係金豐公司之執行長,對外具有高度之代表性,則被告當然可以信賴陸泰陽提供之匯款帳戶,為金豐公司實際掌握之金融帳戶。是亦不能以被告匯款之對象非金豐公司乙節,遽論被告有何犯意等語。本案再經臺中高分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理由略以:依證人湯安正證述,足徵被告代表吉翎公司與金豐公司間成立系爭合作契約;雖收到金豐公司系爭款項之匯款,然經有代表權限之金豐公司董事兼執行長之陸泰陽通知指示改匯陸泰陽所掌控之香港Dealy公司銀行帳戶,而被告確實以扣除手續費之餘額依正常途徑及程序匯出,難認被告楊仁安與陸泰陽間有何前開罪嫌之犯意聯絡可議等語。本院細鐸上開處分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㈡核閱卷內現存證據,被告客觀上有於99年9月23日匯兌系爭
款項之同日,轉匯系爭款項至陸泰陽所指定之帳戶一節,經被告坦承在卷(見第163號他卷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湯安正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第163號他卷第64頁),並有吉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廠商基本資料、金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2000噸鋁合金壓鑄生產計劃書、400噸鋁合金壓鑄生產計劃書、金豐公司總帳過帳總表、傳票、吉翎公司帳號資料、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吉翎公司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同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改匯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63號他卷第8至9、20至29頁、第4129號偵卷第35頁、第6274號偵卷第6頁),此部分客觀情節固可認定。然而非但被告否認有何詐欺、侵占、背信之犯行,證人陸泰陽、湯安正均未曾證稱被告如何與陸泰陽間有犯意聯絡(見第163號他卷第94、64頁),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與陸泰陽具犯意聯絡之處,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聲請人雖以被告僅因陸泰陽之要求,而於匯兌同日即轉
匯系爭款項至陸泰陽指示之帳戶,而非匯回聲請人之帳戶等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參酌系爭合作契約係金豐公司透過吉翎公司委請加拿大籍技術人員,於18個月內協助生產2000噸、400噸鋁合金壓鑄機,並進行技術移轉,此有前揭2000噸鋁合金壓鑄生產計劃書、400噸鋁合金壓鑄生產計劃書存卷可查(見第163號他卷第28、29頁)。金豐公司既有能力與外國廠商進行長期合作計畫,擁有海外帳戶並非罕事。佐以陸泰陽時任金豐公司之代表人及實質負責人,其要求匯回系爭款項,自然具有代表性,則被告依陸泰陽指示匯回系爭款項,亦無不合理之處。自不能僅憑被告客觀上有於匯兌同日即轉匯系爭款項至陸泰陽指示之帳戶,遽論其與陸泰陽具有犯意聯絡。又此等理由,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中已說明如前,是以未見檢察官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及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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