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醫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醫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山任
陳俊兆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山任、陳俊兆分別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急診室之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告李山任於民國101年4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北醫急診室診療告訴人 鄒文和 因裝潢工作所受左前臂
6公分之切割傷時,本應注意檢查告訴人是否有傷及左前臂內之神經、血管或韌帶,以決定是否需進行神經、血管或韌帶之接合手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命被告陳俊兆為告訴人診視及縫合傷口,被告陳俊兆亦未注意告訴人有無神經、血管及韌帶斷裂情形,僅為告訴人縫合傷口,未及時處理告訴人左前臂神經、血管及韌帶斷裂之傷勢,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之左側尺神經、尺動脈、尺側屈腕肌肌腱萎縮等傷害。嗣告訴人返家後發現左手小指及無名指沒有知覺且不能握合,於101年4月26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檢查,並進行左前臂左側尺神經、尺動脈及尺側屈腕肌肌腱之接合手術。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鄒文和、證人 陳建宗 之證述、基隆長庚醫院102年1月22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006號函、告訴人於北醫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基隆長庚醫院之病歷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山任就其於101年4月21日為北醫急診科主治醫師,該日係其負責診治告訴人左臂刀傷,並指示被告陳俊兆為告訴人縫合傷口等情固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有檢查告訴人之傷勢及其左手掌、手指活動情形,並無尺動脈出血之情況,縫合過程中伊也有進入縫合室看告訴人左手之出血、活動與縫合情形,縫合後並告知要回診追蹤治療,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陳俊兆則對其於案發時係分派至北醫接受急診科訓練之住院醫師,於101年4月21日告訴人就診時,其有診視告訴人左臂傷口,並依被告李山任之指示為告訴人縫合傷口等節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為告訴人縫合傷口前,有請告訴人動動左手,其左手並無尺神經、尺動脈及肌腱斷裂之情況,縫合傷口後,並未繼續出血,告訴人亦無其他不舒服之處,伊之處置無過失等語。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診療時,告訴人之左手手指均得以活動,並無左手前臂之尺神經及尺動脈斷裂之臨床證據,若斯時告訴人左手前臂之尺動脈斷裂,臨床上會出現鮮紅血液以噴射狀湧出之大量出血情形,甚可於數分鐘內導致患者死亡,而告訴人左前臂僅微量出血,足見其並無檢察官所指「尺動脈斷裂」之傷勢;依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於 林義宏 診所就診換藥之病歷紀錄,告訴人左前臂傷勢僅為傷口紅腫,而無出血或手指無法活動之記載,足證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並無檢察官所稱之尺神經、尺動脈、肌腱斷裂情形,適足證明其於101年4月21日於北醫急診時,亦無上開傷勢;依衛福部鑑定意見,告訴 人顯 係於北醫急診就醫離院後,另有外力介入造成其左手前臂之神經與動脈、韌帶斷裂,此自基隆長庚醫院於101年4月26日為告訴人手術前無任何檢查顯示告訴人有神經、肌腱、血管斷裂情事,隨後進行長達8小時之整形手術,不能排除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後續醫療行為造成之可能性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11時24分許至北醫急診室就診,主訴
於工作時左前臂遭雕刻刀割傷,當時告訴人意識清楚,血壓127/91mmHg,體溫攝氏36.7度,脈搏每分鐘89次,呼吸每分鐘17次,急診檢傷分級為3級;被告李山任為當日負責為告訴人診療之急診科主治醫師,告訴人當日經診視後,發現左前臂有6公分撕裂傷,被告李山任認告訴人之傷口需要縫合,遂指示住院醫師即被告陳俊兆進行縫合,並為告訴人肌肉注射破傷風疫苗;告訴人左臂傷口經縫合後,被告李山任開立口服止痛藥、抗生素及藥膏予告訴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囑咐宜門診追蹤治療,告訴人於同日12時20分許離院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鄒文和、被告2人於偵查中證、供述在卷(
102年度偵字第10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1至135頁),復有告訴人於北醫之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紀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1至53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伊於101年4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到
北醫掛急診,主治醫師即被告李山任未幫伊檢查,就叫實習醫生即被告陳俊兆直接幫伊縫合,縫合完就說伊可以回家云云(偵查卷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山任未為伊診斷,僅在門口跟被告陳俊兆說「應該沒有什麼問題」,未親自檢視其傷口或觸診,只站在距其2公尺之處目測其傷口;北醫沒有人幫伊檢查,只有被告陳俊兆在縫合前幫伊看一下,縫合前被告李山任只有在門口站一下云云(偵查卷第135頁,102年度調偵字第54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8頁)。惟被告李山任辯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就診時,伊看診後,認傷口有出血情形須縫合,故請住院醫師即被告陳俊兆負責處理與縫合傷口,縫合傷口前伊有做仔細的評估,當時告訴人手部活動情形正常,未見有動脈、肌腱或神經受損之情形;被告陳俊兆為告訴人縫合傷口時,伊再次檢視告訴人之傷口處理情形,並無任何異狀;傷口縫合完畢後,伊與被告陳俊兆建議告訴人回診追蹤,此在診斷證明書上亦有記載,伊亦有開立口服及外用之抗生素等藥品,以預防後續感染等語(偵查卷第5、6、133頁),核與共同被告陳俊兆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至北醫就診時由被告李山任為告訴人檢傷,診斷與評估均是被告李山任所為,被告李山任要伊為告訴人縫合傷口,縫合過程中被告李山任有觀察縫合情形等語相符(調偵卷第46、47頁),並有告訴人當日之急診病歷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7頁),被告李山任復供稱告訴人之急診病歷係其所記載,右下角「醫師簽名」處為其簽名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告訴人證稱被告李山任未親自診視其傷勢,並非無疑,尚不能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李山任未親自診視告訴人之傷勢。
㈢被告李山任於偵查中辯稱:伊請被告陳俊兆縫合告訴人傷口
前,有做仔細的評估,當時有評估告訴人手部活動的情形,伊認為告訴人手部活動情形正常,未見有動脈、肌腱或神經受損之情形,被告陳俊兆為告訴人縫合傷口時,伊再次檢視告訴人之傷口處理情形,並無任何異狀;若當時神經有受損,手部活動就會非常異常,很容易檢查出來;神經傳導檢查係在病患手部活動有問題,要定位受損神經位置時,才會做此檢查,但在出血的情況下不能做,因告訴人有傷口,不適宜做此檢查,且告訴人手部活動情形正常,亦無必要做此檢查;告訴人之傷口縫合完畢後,伊與被告陳俊兆建議告訴人回診追蹤,伊並開立口服及外用之抗生素等藥品,以預防後續感染等語(偵查卷第5、6、133、1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斯時有對告訴人進行理學檢查,請告訴人握拳,觀察告訴人之五根手指頭可以正常活動,並無尺神經或肌腱斷裂之手指不能動症狀;伊有檢視告訴人傷口出血情形,若動脈斷裂,一般會出血不止,告訴人無此現象,且若動脈出血,用表皮縫合也無法止血等語(本院卷第37頁正面)。被告陳俊兆並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傷口之損傷程度及應做何種處理,主要是由被告李山任做決定,被告李山任告訴伊告訴人有大約6公分之撕裂傷,須縫合治療;當日伊之任務為縫合後之治療,確認傷口沒有問題,包紮後請告訴人辦理出院手續,並向告訴人告知傷口盡量不要碰到水,有任何異狀須盡快回門診治療;當日伊有確認告訴人傷口沒有問題,亦即確認傷口縫合是否完整、有無破損,並確認有無出血之狀況,縫合後有無出現別的不舒服情形,伊有請告訴人動動手指讓伊檢視,當時沒有發現有特別異狀,伊沒什麼印象告訴人有向伊提過會麻或不太能動之情況等語(偵查卷第11、134、1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縫合時一定會先看傷口狀況,若尺動脈血管斷裂,血是用噴的,若神經斷裂,五根手指頭也會有活動異常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7頁正面)。
經核被告2人就告訴人前往就診時之傷勢情形、治療方式所述相互吻合。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醫生有問伊手指之狀況,伊有跟他們說稍微能動,我記得他們沒有問我手指會不會麻;被告陳俊兆在縫合前有問伊手能否動,要伊動動看,被告陳俊兆有叫伊試試看握拳,伊有握拳給被告陳俊兆看等語(偵查卷第131頁,調偵卷第10、31頁),可徵被告2人確有檢視告訴人左手之狀況,並要求告訴人做特定動作以資評估。徵諸告訴人於北醫之急診病歷記載其左手之運動並無缺陷(nolimitedrom),且被告2人有囑咐告訴人宜再至門診追蹤治療等節(偵查卷第51頁背面、52頁),堪認被告2人確有診察告訴人左手之運動情形,且因認告訴人左手之運動並無缺陷,故由被告李山任囑咐被告陳俊兆為縫合等後續處理。
㈣告訴人雖於102年1月3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俊兆有問伊傷
口之狀況,伊向被告陳俊兆說整個都麻麻的云云(偵查卷第
135頁);惟告訴人於同次偵訊證稱:伊記得醫生沒有問伊手指會不會麻(偵查卷第131頁);嗣於102年5月9日偵查中又證稱:當時受傷,手沒什麼感覺等語(調偵卷第10頁),可見告訴人就急診時有無向被告2人表示左手麻木乙節,所述前後不一致,顯有瑕疵,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確有向被告2人表示有手麻之症狀,自無從據告訴人存有瑕疵之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又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在北醫急診後,於同年月23日至林義宏診所換藥,當日為告訴人處置之醫師即證人林義宏在病歷上記載告訴人之傷口有輕微紅腫(slightlyswellingaroundwound)之情形,有告訴人於林義宏診所之病歷附卷可參(調偵卷第37、38頁),證人林義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4月23日所見告訴人之傷口情形即如病歷所載,亦即僅有輕微紅腫、發炎之情形,並無滲血,亦無左小指、無名指攣縮之情形;當日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左手有何異狀,告訴人當日只是單純去換藥而已,告訴人當時亦未要求做檢查等語(原審卷一第124至
127頁),則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至北醫急診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左前臂神經、血管及韌帶斷裂」之傷勢,並非無疑。進者,手臂尺神經受傷依全斷或部分裂傷表現,若全斷則第4、5指及手掌尺側知覺麻木,且手指尤其是第3-5指無法伸直,五指無法閉合及張開,一般理學檢查即可判斷;尺動脈斷裂會有傷口大量出血;肌腱斷裂則手腕彎曲會略偏橈側,但傷口疼痛時不一定會表現出來,有中華民國手外科醫學會103年3月20日手(鴻)103字第032001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53頁);左側尺神經有受損或斷裂之情況下,雖尺神經支配之肌肉會有無力感,惟於病人急性受傷疼痛情形下,不易檢測;若傷臂之尺動脈有破損,通常症狀為附帶血管收縮痙攣,若無適當加壓,可能發生大量出血;若尺動脈已斷裂,無經適當加壓治療時,一開始會有大量出血及疼痛之狀況;若傷臂之尺側屈腕肌腱斷裂,應會有曲腕及尺側偏移無力等症狀,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09頁),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至北醫急診時,其手指可動作,並可握拳,業如前述,且並無大量出血之情形,亦有其急診病歷可徵,揆諸上開中華民國手外科醫學會、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等意見,即難遽認告訴人於至北醫求診之初,即存有「左前臂神經、血管及韌帶斷裂」之傷勢。
㈤又急診醫師檢視傷口時,須注意傷口種類、傷口部位、受傷
時間、污染程度、異物、合併傷害、傷口紀錄等;合併傷害部分,須注意是否有痛、腫脹、感覺異常或喪失功能等情形,因若有此情形,表示伴隨有骨折或神經、肌腱斷裂之可能,若醫師檢視後並未發覺有上述異常或可疑之處,即會在急診進行初步縫合,並安排後續追蹤事宜,因臨床診斷有其侷限,無法百分之百確認,仍須在後續追蹤時持續評估神經、血管、韌帶之損傷或有隱藏之骨、關節損傷;又左前臂尺神經受損或斷裂之急性期症狀包括:⑴左無名指靠尺側及左小指感覺異常或無感覺、⑵各手指不能內收外展,例如拇指和食指不能對掌成完好的O形,或小指與拇指對捏障礙,或因手內肌癱瘓,手的握力減少,並失去手的靈活性;典型左前臂尺動脈破損或斷裂之症狀包括:⑴持續主動出血、⑵左手腕尺動脈脈搏變小或摸不到(若為斷裂則為摸不到)、⑶動脈破損附近持續搏動性腫脹;典型左前臂尺側屈腕肌肌腱斷裂之症狀為左手腕及手之屈曲及內收功能受損;在急診之情況,醫師檢視病患有無上述狀況均是以臨床症狀及理學檢查為基礎,若懷疑有上述情形,會請外科醫師前來檢視或安排手術探查;除非臨床上高度懷疑骨折,但X光未發現,則會安排電腦斷層檢查;臨床上若高度懷疑動脈損傷,則安排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或轉診;然若急診時未有明顯上述損傷之徵候,而在後續門診或住院追蹤時懷疑有神經、血管、韌帶之損傷或有隱藏之骨、關節損傷,則會視需要安排進一步檢查,包括核磁造影檢查、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關節鏡或神經肌電圖等情,有社團法人臺灣急診醫學會(下稱急診醫學會)104年6月17日急章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36頁);臨床上,會以身體診察及神經學檢查判斷病人是否有尺神經受損或斷裂,例如詢問病人是否會麻及是否能正常動作等,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參(原審卷一第209頁正面),本件被告2人已對告訴人為上開理學檢查,並未發現告訴人之左手存有前述神經、動脈、肌腱損傷之徵候,被告2人縫合告訴人之傷口並囑咐宜門診追蹤治療,業如前述;徵諸衛生福利部針對本案作成之鑑定意見認:病人左前臂6公分之切割傷可能傷及神經、血管、肌腱及肌肉,應先加壓止血後,再針對該傷口處可能傷及之神經、血管、肌腱及肌肉等進行檢查,始符合醫療常規;本案依北醫急診病歷紀錄,病人之左前臂有6公分之撕裂傷,經身體診察顯示並無左手之運動缺陷;當極度難以檢查及確認受損之情況時,應建議病人接受手術,以利進一步之檢查等語(原審卷一第208頁背面),被告2人已為告訴人進行上開診察,並囑咐告訴人再至門診進行追蹤治療,堪認渠等並無未遵循前揭醫療檢查常規之情事,即難認有何疏未注意之處。至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告訴人於北醫之急診病歷未記錄感覺神經是否有缺陷,是否有進行神經方面之檢查云云,惟斯時告訴人左手可握拳,手指尚能活動,並無神經受損之徵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受有神經斷裂之傷勢,業經認定如前,縱告訴人於北醫之急診病歷未為神經方面之記錄,亦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醫療上之過失。
㈥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主訴刀割傷後
左前臂紅腫、瘀血、麻木感、疼痛,經急診醫師 洪健雄 建議進行手術並辦理入院;嗣由該院整型外科醫師陳建宗於同日晚間為告訴人進行左前臂手術,術中發現左前臂切割傷伴隨尺動脈、尺神經及尺側屈腕肌腱斷裂,即在術中接合前開動脈,並為前開神經、肌腱之修補,術後診斷為左前臂切割傷伴隨尺動脈、尺神經及尺側屈腕肌肌腱斷裂,告訴人嗣於同年5月5日出院等情,業據證人陳建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調偵卷第83至87頁),並有告訴人之基隆長庚醫院病歷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6至113頁,原審卷一第218至231頁)。惟基隆長庚醫院為告訴人進行上開手術前,並未拍攝手術前(尚未開刀)之照片,有告訴人於基隆長庚醫院開刀打開傷口後之手臂照片、基隆長庚醫院104年7月24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135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1、316頁),是告訴人於基隆長庚醫院進行重建手術「前」之左手臂傷勢情形,已無從探知;且告訴人在該院進行手術前復未經過神經電學檢查及超音波等影像檢查確認告訴人確有尺動脈、尺神經及尺側屈腕肌腱斷裂之傷勢,徵諸其於基隆長庚醫院之病歷甚明,尚難認定告訴人至基隆長庚就診時確有尺動脈、尺神經及尺側屈腕肌腱斷裂之情形。復依前揭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載,告訴人之左手臂尺神經、尺動脈、尺側屈腕肌肌腱,若無其他意外或特殊外力之影響,應無可能發生斷裂等語(原審卷一第209頁背面),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北醫急診後,至其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求診,其間相隔5日之久;又告訴人於基隆長庚醫院進行上開手術,自101年4月26日21時57分許(手術開始劃刀時間)訖翌日凌晨5時50分許始結束,手術時間長達8小時,均無法排除告訴人之左手臂尺神經、尺動脈、尺側屈腕肌肌腱,於前揭期間因外力之影響,導致斷裂之可能性。證人即基隆長庚醫院主治醫師陳建宗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打開傷口後,判定告訴人應係於受傷時包括左側尺神經、尺動脈及尺側屈腕肌肌腱已斷裂(後改稱受損),但是否為完全(百分之百)斷掉,或斷裂
7、8成,伊無法做區分;就血管而言,受傷初始可能只是斷裂,沒有很嚴重,但是也許之後幾天有做一些動作造成破裂情形更嚴重;神經如果處於半斷裂狀態下,沒有好好保護,會斷得更嚴重,肌腱也是如此;急診第一時間要馬上判斷是否完全斷裂,或部分斷裂,或未斷裂,較屬困難;告訴人一開始急診時,若有做理學檢查,會懷疑可能有深部組織受損,但受損程度要做更詳細檢查才知道等語(調偵卷第86、87頁),惟證人陳建宗並非於告訴人初始急診時實際進行檢查之醫師,其係於101年4月26日為告訴人進行上開左前臂手術,於手術中發現告訴人有左側尺神經、尺動脈、尺側屈腕肌肌腱斷裂之情形,在缺乏術前照片及其他客觀檢查結果足資佐證告訴人之左側尺神經、尺動脈、尺側屈腕肌腱在進行上開手術前確已受損或斷裂之情況下,尚非得逕以證人陳建宗之證述,逕予推論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經基隆長庚醫院手術發現之上開傷勢,與被告2人於101年4月21日所為之急診處置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告訴人至北醫急診時已為前揭檢查,而未發現告訴人之左手存有前述神經、動脈、肌腱損傷之徵候,即由被告陳俊兆縫合傷口並囑咐告訴人後續門診追蹤治療,難認有何疏未注意之處;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嗣經基隆長庚醫院實施手術發現受有左前臂之尺神經、尺動脈、尺側屈腕肌腱斷裂之傷害,係被告2人之醫療行為所致。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請求調查:㈠本件於急診時,除一般之理學檢查外,尚應否進行其他處置,以及時發現告訴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㈡告訴人所受傷害於顯示何種徵兆或徵狀時須施以神經檢查等事項。惟查,本件急診時應進行之檢查、處置方式及須否施以神經檢查,業據原審卷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急診醫學會函覆綦詳(原審卷一第207至210、236頁),並經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爰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2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基隆長庚醫院102年1月22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006號函載明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於該院經診斷有肌腱及神經損傷,該斷裂應非長期、受傷超過1個月以上,及告訴人於基隆長庚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2人僅為告訴人進行傷口縫合,未做其他檢查處理;㈡依告訴人、證人陳建宗醫師於偵查之證述,可徵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時之傷勢,在北醫101年4月21日縫合時即已存在,原判決認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至北醫急診時,即已有左側尺神經、尺動脈、尺側屈腕肌腱斷裂或受損之情事存在,顯與卷證資料矛盾;㈢無論依中華民國手外科醫學會、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或急診醫學會之函覆意見,均認:若病患有左前臂6公分之切割傷而急診就醫,急診醫師除理學檢查外,「尚需進一步的處置」,被告2人於告訴人急診時,除進行一般理學檢查外,若能再做進一步之處置,當可及時發現告訴人左前臂尺神經斷裂、尺動脈破裂及肌腱斷裂或破損之傷勢,並即時處置,告訴人就不會受有左前臂之左側尺神經、尺動脈、尺側屈腕肌腱萎縮等嚴重傷害,被告2人之業務上過失甚明;㈣公訴人曾請求原審函查告訴人所受傷害於顯示何種徵兆或徵狀時須施以神經檢查;辯護人曾請求傳訊證人 張乃仁 、 羅苹紋 、洪健雄、陳建宗並聲請再送鑑定,以釐清被告2人處置上有無疏失,原審均未予調查,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懈怠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即疏虞過失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本身具不可預測性、專業性、錯綜性等特點。醫師對求治之病情,須依其專業為正確、迅速之判斷其原因及治療方式,然人體生、心理現象,錯綜複雜,且因人而具個別差異,是醫療行為並非單純之公式操作,就屬明顯可判定之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純屬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固難辭刑法上業務過失之責任,但病症、傷害之成因與結果間關聯之判斷,經常摻雜不可預測及不確定之變數,基於刑罰為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之考量,有關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自應依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審慎為之。本件被告2人已遵循醫療常規為告訴人進行檢查後始進行縫合,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援引之基隆長庚醫院102年1月22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006號函所載依告訴人於該院進行手術探測結果研判,該斷裂應非長期、受傷超過1個月以上之傷口等語,然該函亦載明「無法據此判斷病患確切受傷之時間」(偵查卷第128頁),足證基隆長庚醫院無法確定告訴人於該院手術探測發現之斷裂,於告訴人前往北醫急診時即已存在,檢察官以該函推論告訴人之尺神經、動脈、肌腱斷裂於其在北醫急診時即已存在,被告2人未為檢查處理云云,顯屬測臆,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定之證據裁判主義;又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經基隆長庚醫院施以左側尺神經、尺動脈、尺側屈腕肌腱修補手術,固屬事實,惟究竟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前往北醫急診時,其左手前臂尺神經、尺動脈、尺側屈腕肌肌腱是否已受損、甚或已斷裂,均屬不明;而告訴人於北醫接受被告2人之急診處置離院後,至其於101年4月26日於基隆長庚醫院施以手術探測發現左手前臂尺神經等斷裂之傷害,又相隔長達5日期間,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此期間因其他外力導致左手前臂尺神經等斷裂之可能性,依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足採。
㈡又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云云,惟就檢察官請求函查告訴人所受傷害於顯示何種徵狀時須施以神經檢查乙節,業據急診醫學會詳述並函覆原審,本院亦認無庸重複調查,業如前述;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乃仁、羅苹紋、洪健雄、陳建宗並聲請再送鑑定,業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聲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且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前開證據,係為證明被告2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然被告2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等節,既經認定如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