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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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煒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煒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位在彰化縣彰南路三段轉入美華路不遠處)為黃世煒、 黃萬桔 等29人之共有地,該共有地與毗鄰延伸至彰化縣彰南路三段之相鄰土地,均是黃世煒等人共同之祖先代代相傳之產業,早年依祖先遺言劃分成三等份供大房、二房、三房之子嗣分管使用,後因臨靠彰南路三段之土地(原屬二房子嗣管理使用)價值較高,經部分共有人提出訴訟而裁判分割,三個房份之子嗣均分得土地利益,原先的分管默契形同消滅,但屬於三房子嗣之黃萬桔使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則因未臨靠大馬路,經濟價值較低,仍維持著既有種植荔枝園的管理模式,尚無人對此部分提出分割訴訟。黃世煒替 黃氏 家族興建土地公廟,認應蓋在荔枝園之共有地上,乃在民國(下同)94年3月間雇工建廟。一開始因遭鄰近居民檢舉占用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土地,黃世煒遂將廟宇往荔枝園移動,其因此次竊佔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數年後,黃世煒為擴大土地公廟之使用範圍,竟又起意將國有財產署、芬園鄉公所土地竊佔使用,而基於不法之犯意,於100年11月間,雇工拆除原建築物並重新建廟、舖設水泥地及在其上搭建雨遮、金爐、鐵皮屋、車棚、廁所等設施,侵占國有財產署位於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共301.
2平方公尺(即附表二編號B-2、D、E-1、E-2、F-1、G-5、G-6、G-9之部分),侵占芬園鄉公所位於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35.5平方公尺(即附表二編號G-7)。嗣因黃萬桔反對土地公廟占用荔枝園而報警處理,經測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世煒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世煒固坦承於100年11月間在前述土地上雇工重建土地公廟,惟辯稱:當初蓋廟是很多人的意思,許多共有人都有出錢、出力,我只是幫忙管理,佔用國有土地的部分都有繳錢給國有財產署,不算是竊佔行為等語。經查:
(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是附件一所示黃世煒等29人共有之土地,該土地係由黃氏祖先留傳下來,分給大房、二房、三房之子嗣各擁有3分之1,經代代相傳後,三個房系之子嗣所繼承登記之持分係如附表一所示,業經被告黃世煒、證人黃萬桔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審理筆錄參照),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102年度交查字第39號卷宗第15至20頁)。
(二)但黃氏祖先最初留下來的土地,不只有系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一筆,尚包括毗鄰該地繼續向西延伸直至彰南路三段之一大片土地(其中包含多筆地號),當時黃氏祖先以竹竿作為丈量單位,將全部土地大致分為三塊,臨靠彰南路之部分係由二房管理使用,中間區塊屬於大房,最遠離大馬路的一份則歸三房管理使用。當初未作分割登記,直到民國73年間起,原屬二房子嗣使用之土地因經濟價值較高,部分共有人遂向法院提起分割訴訟,歷經
一、二審訴訟後,大房、二房、三房均分得此部分土地利益,而完成裁判分割程序。上述事實,業經證人 黃世朱 (屬於大房)、 黃世正 (屬於二房)、 黃世亘 (屬於二房)、 黃美富 (屬於二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7頁、69頁背面至第71頁審理筆錄參照),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5日函文,暨隨函檢附之土地地籍資料一覽表、本院73年度訴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6度上更㈠字第20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97至181頁)。可見黃氏祖先所留給子嗣之土地,原先雖有分管契約存在,但因二房管理之土地經訴訟後被裁判分割給大房、二房、三房,分管契約形同消滅,從而三房子嗣即證人黃萬桔認其仍保有原來三分之一土地使用管理權之主張,自非可採。證人黃萬桔雖表示:祖先留給我的三分之一土地,並不是由彰南路算過來整片土地的三分之一,而是系爭土地(○○○鄉○○段○○○○○號)的三分之一,與早年法院分割裁判之土地無關云云。然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證人黃萬桔親手指出其所種植荔枝園之起點(參見本院卷第188頁照片,該處即為三房所有三分之一土地之起點),證人黃萬桔以三房子嗣之身分將其管領地種滿荔枝樹,荔枝園與旁邊相鄰大房管領地上呈現房屋、空地之景觀截然不同,如由空照圖看起來,荔枝園幾乎已經占滿1269起號之一半面積(參見證物袋內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的空照圖暨土地地號對照圖),客觀上已超過三分之一,則黃氏祖先以竹竿丈量分配土地之計算範圍,顯然不可能只有1269地號一筆,反觀若採信其他證人所言,祖先遺留之共有地是從臨靠彰南路三段之土地起算至荔枝園,則由空照圖看起來,荔枝園確實大約是占三分之一面積。由此觀之,應以證人黃世朱、黃世正、黃世亘、黃美富等人之說法應為正確,證人黃萬桔所言顯是為保有土地使用權而為不實之陳述,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上種植荔枝樹之證人黃萬桔,已不得再主張分管契約存在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該區土地之機會。
(三)被告黃萬桔為興建黃氏家族的土地公廟,決定蓋在已無分管契約之共有地上,若非該地之共有人,本無置喙之餘地。但其從民國94年一開始建廟時,就被鄰近居民檢舉占用芬園鄉公所土地,被告黃萬桔乃挪遷廟地,並因此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事實除經被告黃萬桔自承無訛,且經芬園鄉公所代表人員 黃啟勝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14頁),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8頁)。被告黃世煒歷此事件,對於土地之使用範圍自當更加小心謹慎,然其在100年11月間,又再度雇工拆除原建築物並重新建廟、舖設水泥地及在其上搭建搭建雨遮、金爐、鐵皮屋、車棚、廁所等設施,侵占國有財產署位於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共301.2平方公尺(即附件編號B-2、D、E-1、E-2、F-1、G-5、G-6、G-9之部分),侵占芬園鄉公所位於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
35.5平方公尺(即附件編號G-7),此有上述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201頁至203頁)、國有財產署說明被告未經同意佔地使用之函文及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44頁、第221頁)、拆廟重建之施工照片(警卷第6至8頁、101年度偵字第1793號卷宗第29至30頁、101年度調偵字第215號卷宗第18頁),及100年12月12日建廟完成之紀念碑可參(102年度交查字第39號卷宗第48頁背面),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地政事務所進行實地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7頁)。被告黃世煒既有前案教訓,又再度佔用前述公家土地,主觀上應有犯罪故意。被告黃世煒雖推稱:每年都有繳錢給國有財產署云云,但國有財產署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以刑事陳報狀說明:「本辦事處前以103年2月6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黃世煒等28人繳納97年7月至103年1月使用補償金並有繳款紀錄」等語(本院卷第
221頁),可知被告黃世煒是在本案起訴後,直到103年
2月6日接獲通知後才繳納使用補償費,在此之前並非逐年繳納租金,且國有財產署人員 賴輝明 於本院審理時解釋所謂「補償金與祖金不同,租金是有訂契約,使用補償金是非法占用…我們補償金繳納通知的公文裡,都有記載要求他們限期拆除的意旨,所以他們應該不會誤會這個是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背面參照)。觀諸國有財產署
103年2月6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上確有載明:「臺端與本辦事處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屬無權使用,應即停止使用行為…」(本院卷第44頁),益徵被告黃世煒是非法占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是以被告黃世煒辯稱:我們有繳錢給國有財產署,可以合法使用該地云云,自不可採。
(四)被告黃世煒又辯稱:當初蓋廟是很多人的意思,許多共有人都有出錢、出力,我只是幫忙管理云云。然查被告自承負責管理土地公廟及收取香油錢(本院卷第64頁、216審理筆錄參照),100年蓋廟時之照片亦顯示被告在現場指揮工人施工(第102年度交查字整第39號卷第45至46頁),可見被告確實是主其事者,對於竊佔土地之行為,自難推諉其責。
(五)起訴書所載被告竊佔國有財產署土地之範圍僅3.94平方公尺,乃因起訴書未計算土地公廟所在水泥地之範圍。然而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的歷年空照圖(附於獨立證物袋內),可知在土地公廟興建之前,該處原本是一片綠色植物覆蓋之土地,被告為了建廟鏟除植物,舖上水泥,完全改變原本使用方式,水泥地成為廟前之廣場空地,原所有權人即國有財產署、芬園鄉公所難以再為獨立運用,是認該水泥地占據之範圍,亦屬竊佔領域之一部分,起訴書所載竊佔面積過小,應予更正。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世煒竊佔國有財產署、芬園鄉公所土地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於100年11月間僱工重建土地公廟,而佔用國有財產署、芬園鄉公所土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起訴書僅記載被告黃世煒佔用國有財產署土地面積3.94平方公尺,而未敘及佔用國有財產署超過上述面積及佔用芬園鄉公所土地之部分,惟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經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全部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早在民國94年間,即因興建土地公廟竊佔芬園鄉公所土地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卻又在多年後之100年11月間擴大廟地及建築,再度佔用公家土地而重蹈覆轍,且犯後否認犯行,推諉責任,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竊佔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黃世煒涉有犯下列犯行,而觸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⑴被告黃世煒明知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存有
分管契約,由黃萬桔管理使用收益該地1/3面積之範圍(分管位置圖如黃萬桔102年2月1日提出地段圖所示),且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4年間雇工在上揭黃萬桔分管範圍土地興建土地公廟、遮光棚罩及鐵皮屋,竊佔黃萬桔分管之系爭土地達20.1
9平方公尺,及緊鄰系爭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之同地段1239號國有土地達20.55平方公尺。⑵於100年11月間起,黃世煒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再
度雇工拆除原建築部分,而重建上開土地公廟、遮光棚罩及鐵皮屋,另行竊佔黃萬桔分管之系爭土地達59.53平方公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嫌,係以下列證據及理由為憑:⑴證據包括:被告黃世煒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萬桔偵
查中之指述、證人 黃耀基 於101年3月27日偵查中之結證詞、證人黃世亘於101年6月26日偵查中之結證詞、證人 黃世卿 證述於102年2月1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黃世衍 證述於102年3月8日偵查中之結證詞、證人 姚好 證述於
102年6月21日偵查中之結證詞、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1件、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謄本1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2年7月9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
2年3月19日彰土測字第8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張、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日彰土測字第13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張、施工照片數張。
⑵起訴理由:①被告坦承於94年興建土地公廟、遮光棚罩及
鐵皮屋及100年間重建該廟,重建時未申請土地鑑界,未徵得黃萬桔同意及承認毀損黃萬桔父親栽種之荔枝樹1棵。②告訴人黃萬桔指述被告全部犯罪事實。③證人黃耀基、黃世亘、黃世卿之證詞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下一代按照上一代的區域使用,有默示的分管契約。④證人黃世衍證述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就興建土地公廟。證人姚好則證述不知道興建土地公廟之事。⑤黃世衍、姚好、黃萬桔合計應有部分超過系爭土地二分之一,被告黃世煒未徵得上述人同意即建廟,並非多數人之決定,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二)本院認為上述起訴事實無罪之理由:⑴關於94年間竊佔行為之部分:
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見解認為竊佔是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本案土地公廟在94年間使用土地之狀況已不存在,檢察官於102年4月26日履勘現場時如何特定當年土地公廟佔用之範圍?查檢察官於102年
4月26日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上僅記載「本日由雙方人員指界後由地政人員測量面積,及作成改建前(A)(C)(D)位置圖」(102年度交查字第39號卷宗第70頁),該次履勘後彰化縣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係以虛線表示重建前的範圍,實線表示重建後的範圍(102年度交查字第39號卷宗第72頁),但顯然重建前、後的位置差異極大,則當時雙方如何指界、是否一致,其等憑印象所為之陳述有無錯誤之可能,均有疑問。況被告在94年3月間建廟之初,曾因竊佔芬園鄉公所土地而被起訴、判刑,已如前述,雖被告自述後來有再挪移廟地(本院卷第214頁審理筆錄參照),但究竟如何遷移、有無重疊部分,當時被告把屬於芬園鄉公所之土地返還後,其餘已佔用之部分有無重新規畫、新建,或只是前次佔用狀態之繼續,均無法釐清。此涉及本案有無重覆起訴之情形,本院認在上述事實無法證明之前提下,檢察官僅勘驗筆錄記載「雙方人員指界後由地政人員測量面積」作為認定94年間竊佔行為之證據,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即嫌速斷,此部分起訴事實容有疑義。
⑵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黃世煒竊佔告訴人黃萬桔依家族歷代默示之分管契約所管理之荔枝園部分:
查系爭土地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被告黃世煒、告訴人黃萬桔等29人之共有地,該共有地與毗鄰延伸至彰化縣彰南路三段之相鄰土地,均是黃世煒等人共同之祖先代代相傳之產業,早年依祖先遺言劃分成三等份供大房、二房、三房之子嗣分管使用,後因臨靠彰南路三段之土地(原屬二房子嗣管理使用)價值較高,經部分共有人提出訴訟而裁判分割,三個房份之子嗣均分得土地利益,原先的分管默契形同消滅,本院已說明如前(參見理由欄第二之(二))。故起訴書以告訴人黃萬桔至今仍享有默示分管契約之管理使用權利,得以單獨排除其他共用人之使用,應有誤會。起訴書雖指出至少有黃萬桔、姚好、黃世衍事先不知道建廟之事,已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以此認定被告建廟沒有經過多數人同意係具有竊佔之意思。然黃萬桔主張其至今仍享有舊分管默契下之土地管理權,欲排除其他人之使用,此顯與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有違,其他對建廟事先不知情之共有人若知悉黃萬桔之主張,會如何看待建廟一事,實不得而知。本院所傳訊之證人黃何惜(屬於二房)、黃世朱(屬於大房)、黃世正(屬於二房)、黃世亘(屬於二房)、黃美富(屬於二房)於本院審理時對建廟一事均持正面或贊成態度(參見本院卷第
67頁、69頁背面至第71頁審理筆錄參照),雖檢察官引用證人黃世衍之證詞指其事先不知情,但證人黃世衍也是二房子嗣,檢察官並未詢問證人黃世衍在作證時對於建廟一事之意見如何(參見102年度交查字第39號卷宗第40頁)。又證人姚好於偵訊時自述其是向證人黃世朱購買應有部分之權利,沒有意注到土地公廟何時興建、何人管理(同上偵查卷宗第82頁),經查證人姚好是在100年12月2日因買賣關係登記為所有人(本院卷第24頁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參照),取得權利時已在同年11月建廟之後,自無事先同意建廟之可能。此外,證人黃世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建廟以前有經過你們同意?)答:有。凡是當時有住在鄉下的黃氏家族對於建廟都有出錢出力。但是搬出去的,有的有,有的沒有。在建廟的碑文上面都有寫誰有出錢,將近募款壹佰萬元」(本院卷第68頁審理筆錄參照)。衡以黃氏家族成員歷經數代繁衍後已散居各地,對於祖先所留下之土地,因距離之遠近、持分之大小各異,是否均會持續關心上述土地之利用情形,顯有疑問。被告黃世煒建廟之規模尚非甚大,蓋廟之初雖未召開家族大會討論此事,但住在本地之共有人確有表示贊成者,被告未徵詢全部共有人之意見即興建廟宇,便宜行事之作法固不可取,但此情與其主觀上是否具備侵佔家族共有地之犯罪故意,應非具有必然關係。關於系爭共有地如何使用始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宜由利害關係人共同討論,告訴人黃萬桔並非不得以民事訴訟途徑排除建廟之現狀,但如何看待自己的荔枝園與其他共有人的關係,也是同時須面對之問題,此部分應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起訴書所指被告黃世煒佔用黃萬桔所管理之荔枝園部分建廟,侵害黃萬桔之管理使用權而具有竊佔犯意一節,尚嫌速斷。
(三)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94年間竊佔前揭土地,及100年間竊佔黃萬桔荔枝園所屬之共有地部分,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就公訴人起訴被告94年間竊佔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0年間竊佔黃萬桔荔枝園所屬之共有地部分,則因此部分與前揭竊佔國有財產署、芬園鄉公所土地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