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億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清償,利息約定如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於本金一百六十萬元部份自調整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七五計算,另四十萬元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億豐公司除清償本金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屆期均未清償,共計尚欠本金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又依第十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又被告逾期清償時,原告利率已有調整,原告請求利率按調整後如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秦建華